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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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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甬安监管危化〔2007〕27号

颁布部门:宁波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建设项目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7-05-10生效日期:2007-05-10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全面规范我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订了《宁波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五月十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以下简称《省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按照本实施意见分别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宁波市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市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县(市)、区的; 
(四)省安监局委托实施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安监局委托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其他需要委托的建设项目。
接受委托的县(市)、区安监局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安监局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安全预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编制应符合《实施办法》和《省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的选择,依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
(一)属于市安监局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在受理后,市安监局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二)属于市安监局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安监局在受理后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资料及审查意见报送市安监局。审查意见应有是否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明确结论。
市安监局在收到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第八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第九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条 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依照省安监局有关规定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内容要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提出书面评审意见,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相应的安监局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属于批准书办理范围的危险化学品企业应提供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附专家组评审意见); 
(六)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中安全对策和建议落实情况说明;
(七)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属于市安监局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在受理后,市安监局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二)属于市安监局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安监局在受理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资料及审查意见报送市安监局。审查意见应有是否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明确结论。
市安监局对上报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省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和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试生产(使用)有关工作,并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所属地县(市)、区安监局和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抓紧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编制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对竣工验收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安监局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意见确认书;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中审查内容对应的资料;
(九)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申请人对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一)属于市安监局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在受理后,市安监局应当组织成立至少三名专家组成的验收专家组,通过召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会议,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验收会议应由设计、安全评价、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也可以商请有关部门共同参加。
专家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提出结论明确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建设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内(一般不超过45天)完成整改工作后,应经专家组长签字确认。
市安监局应当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属于市安监局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安监局在受理后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办法,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各县(市)、区安监局应当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在收到整改确认书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资料及审查意见报送市安监局。审查意见应有是否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明确结论。
市安监局对上报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二十七条 市安监局和各县(市)、区安监局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同级发改委、经贸委(局)等项目实施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安监局应当分别于每季度首月1日前将上季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安监局和各县(市)、区安监局应当根据属地监管的原则,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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