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1日是被《省应急管理局 国家矿山监督局江苏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安委会、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现将《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和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实施监管监察(煤矿除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个等级:
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基本制度:
(一)重大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定期排查与整治制度,并建立隐患排查档案。并于每月2日前向所在地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由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制度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技术措施和应急方案,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
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申报。其中,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向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上报;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向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上报。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3、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的落实、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六个方面内容。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保证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专项资金并专款专用。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整改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九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进度、效果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同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挂牌。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收到被挂牌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验收,审查合格的,对该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审查验收前,应当由专家组或有资质的评价机构提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的专项评审意见。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审查验收实行分级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
第十一条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重大事故隐患。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公告;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当地政府网站上公告;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在相关政府网站上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重大事故隐患的部位、场所及危害;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措施、时间、责任人、责任单位等。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每月将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分别于次月5日前逐级报送至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专门用于本地区范围内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五条 各地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未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十八条 依据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江苏省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向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整改期限及治理方案。
第三条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实行分级负责制。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挂牌督办。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报省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挂牌督办。
第五条 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登记、督办、摘牌销号制度。
第六条 省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网站等媒体,对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和整改销号情况进行公告,以接受全社会监督。
第七条 对确定为被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和整改责任人。
第九条 被挂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事故隐患整改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
第十条 被挂牌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过程中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被挂牌单位和相关单位共同承担整改责任,协商治理措施,共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被挂牌单位应切实履行销号程序,重大事故隐患通过治理后,应及时向挂牌督办单位提出复查验收申请报告。
挂牌督办单位在收到被挂牌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现场审查验收,审查合格的,对该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审查不合格的,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或下达停产整改指令,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审查验收前,应当由专家组或有资质的评价机构提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的专项评价意见。
第十三条 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遮挡、摘除、装修等方式,人为隐蔽、转移、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十四条 上一级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对下一级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执行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并作为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的重要内容实施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对逾期未整改的被挂牌单位,由安监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整改期限内拒不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