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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工作的意见(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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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办字〔2012〕128号

颁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12-11-12生效日期:2012-11-12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5日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改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条件,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保障从业人员健康权益,现就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健康发展的理念,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作配合、用人单位负责、行业规范管理、职工群众监督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有效维护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二)工作要求。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管理,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大对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管力度,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合力监管。加强职业病危害社会监督,广泛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案例和防护知识。强化职业病危害执法监察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要严肃处理,促进我省职业健康形势根本好转。

  二、全面落实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一)明确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用人单位要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保证职业病防治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职业病防治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用人单位要明确职业卫生工作负责人,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落实专职管理人员企业职业病危害岗位风险津贴,月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人月实际收入的10%。

  (三)加强制度建设和档案管理。用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资料,全面推行职业卫生法人代表承诺制。

  (四)强化培训教育。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从事接触高毒物品、高危粉尘和放射物质作业的劳动者,要依法接受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职业卫生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用人单位要按规定对其他接害岗位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

  (五)认真做好申报及告知工作。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和设置公告栏等形式,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公布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和检测结果。要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六)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用人单位要按规定组织接害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岗前体检的人员和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七)严格限制使用有毒物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使用无毒物品代替有毒物品、低毒物品代替高毒物品。确需使用有毒物品的,其浓度要符合国家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无中文说明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严格按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八)确保工艺技术和现场管理合法合规。用人单位要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确保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工作场所不得住人并与生活场所分开。按规定设置辅助用室、防护设施和通风报警装置,并按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中文警示说明、区域警示线、通信报警设备、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规范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和日常监测。用人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检测,每3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要及时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按规定做好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限值标准时,要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符合要求。

  (十)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建设单位要按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防护设施设计和控制效果评价,并向安全监管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和竣工验收(医疗机构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按规定向卫生部门申请)。未经审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开工建设,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十一)及时报告和处置职业病危害事件。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可能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救治,并足额支付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病危害事故。

  (十二)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要改善工作环境,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卫生教育、培训、咨询、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给予津贴补助。不得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无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三、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机制

  (一)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进一步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要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部署、同时推进、统筹考核。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明确政府部门的监管职能。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管监察力度,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严格把关,大力推进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培训等工作,督促用人单位如实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严格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卫生部门要认真做好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医疗救治及化学品毒性鉴定等工作,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切实做好职业病报告的统计和发布,为制定职业病防治对策和规划提供科学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劳动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管力度,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做好职业病人的社会保障工作。工会要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积极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有关投资主管部门要落实职业病防治职责,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核(备案)同意的,不予批准。

  (三)加大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大对职业病防治、职业病危害监督执法、职业病危害检测装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以及职业病防治科研等方面的投入。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职业病防治专项经费,保证职业病防治工作经费投入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加快职业病危害执法装备配备,增强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能力。

  (四)建立健全职业病直报统计系统。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直报系统和统计发布制度。安全监管部门和卫生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向同级政府报告。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部门要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各级安全监管和卫生部门每季度将统计情况通报同级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五)加强监管监察队伍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职业健康监管监察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各级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会以及其他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要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人、分管部门和管理人员,确保落实履职履责的人力物力。

  (六)加快技术支撑体系建设。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建立健全职业病预防、治疗、康复等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并实行归口负责、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快职业病危害检测检验、评价评审、宣传培训、应急救援、专家库等支撑体系的建设。卫生部门要加快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化学品毒性鉴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等支撑体系的建设。建立健全职业病诊断机构,每县(区)至少有1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诊断需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快工伤认定、伤残评定、工伤保险、工伤赔付等支撑体系的建设。

  (七)构建专家服务体系。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并使专家真正参与职业病危害监管监察、技术支撑等各项工作。专家库要覆盖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各行业领域。

  (八)加大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大力宣传职业病防治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措施,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曝光违法违规行为和典型事故案例,在全社会营造职业病防治的良好氛围。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职业卫生培训管理办法,强化职业病危害监管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规范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接害职工的职业卫生培训教育。

  (九)实施“黑名单”制度。将发生重大、特别重大职业病危害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较大职业病危害责任事故的用人单位,以及存在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和建设行为,阻挠执法、重大隐患整改不力、拒不执行监察指令的用人单位,列入职业卫生“黑名单”,由安委会办公室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投资、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会、金融等部门,一年内严格限制其新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以及用地、证券融资、贷款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取消限制的,须由安全监管部门出具行政处罚、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已落实到位的审查意见。

  四、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一)启动监察执法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监察执法作为职业病防治的重点,全面启动职业病危害监察执法工作,确保落实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

  (二)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对未设立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落实接害职工培训、作业现场不符合规范要求,未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告知、违规使用有毒物品、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未履行“三同时”规定、未设置和有效运行防护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个人防护用品以及阻挠抗拒执法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依法依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一年中发生两次及以上或连续两年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用人单位,从严予以处理。

  (三)严格落实监管职责。发生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的设区市,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县(市、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未完成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任务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视情节轻重,按照监管职责,追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或主要负责同志的责任。在行政区域内对群众举报、上级督办、日常检查发现的非法违法用人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查处,乡(镇)发现3起以上,县(市、区)发现5起以上,对乡(镇)、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以及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四)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负有职业病危害监管职责的部门举报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实施、职业病人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涉及职业病人社会保障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各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要按规定认真及时调查处理,查证属实的要按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用人单位每年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业病防治工作情况,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组织加强对职工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2012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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