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1月6日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宁政规字〔2018〕2号)废止,自2018年12月10日起施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9日
南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本市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是指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批准的建设工程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所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抗震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震局是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评价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发改、经信、规划、住建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具备建设工程审批、核准、备案权限的区(县)、开发园区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五)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六)二百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省级电视广播中心、二百米以上的电视发射塔,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七)大、中型城市的大型供气、供水、供热主体工程。
(八)地震烈度七度以上设防地区的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六度设防地区的一百米以上高层建筑,以及单体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的经营性建筑设施。
(九)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六千座以上的体育场馆,大型剧场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四千米区域内的新建大中型建设工程。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第六条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之外的一般建设工程,其所在地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地震部门审定的地震小区划图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动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其所在地未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上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动参数,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提高一档确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有权限的地震部门审定。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等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中国地震局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江苏省地震局评审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后,应当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备案表、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项目合同书和项目工作大纲等(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地震局备案。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我市基本建设程序。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文件内,明确所使用的抗震设防要求。
发改、规划、经信和住建部门,对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项目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文件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发改、规划、经信、住建和其它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及时通过适当途径,以电子文档或者书面形式,将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方案设计的结果(批文)抄送市地震局。
市地震局在收到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方案设计的结果(批文)后,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跟踪管理,检查抗震设防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报有关部门审查。
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住建部门负责;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抗震设计没有按照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完成的,住建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予以整改,同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地震局。建设单位不按照要求整改的,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终身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终身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一并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 市地震局应当会同住建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检查,并做好建设单位关于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事项的咨询解释工作,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建设工程采用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信息,方便市民查阅和监督。
发改、经信、规划、住建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上公布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程序。
第十五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