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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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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安监〔2013〕76号

颁布部门: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3-21生效日期:2013-04-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12月1日被《省应急管理厅 国家矿山安全监督局江苏局关于废止部分文件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安监局,昆山市、泰州市、沭阳县安监局:

  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省安监局制定了《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3月21日

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水平,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接受安全培训的主体人员是:县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街道)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
  全省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投资人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各项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五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县(市、区)安监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落实先培训后上岗制度,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保障安全培训的经费。

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一级培训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程序等,按照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和《国家安监总局办公厅关于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安监总厅培训[2012]50号)有关条款执行,并将申报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二、三级培训资质证书,由省安监局依法审批、颁发,报国家安监总局备案。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备案管理办法由各市安监局自行制定。

  第八条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由市安监局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由市安监局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一、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承担相应作业类别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监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安监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

  第十三条 在第十、十一和十二条所列的条件中,机构、资金、师资、教学及实习场所为必备基本条件,有一项不达标,不予通过资质审查。

  第十四条 申请二、三级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证书或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简介,内容包括:机构章程、办学条件(教室、电教设备、实验室、安全教育室、计算机室等教学设施及专兼职教师配备比例、学历、职称、专业实践等师资力量)、教学组织(机构设置、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等)以及后勤服务(住宿、就餐、交通、文体活动设施、办学环境等后勤设施及后勤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等);
  (四)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培训专职管理人员、机构各部门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复印件;
  (五)安全培训机构教师和管理人员情况汇总表、登记表;
  (六)教师的保险证明、聘用合同、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及参加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
  (七)办公场地证明文件(联合办学,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原件)、注册资金或开办费证明文件;
  (八)申请延期的机构除提交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从事安全培训业绩。
  申请材料应真实、准确,并装订成册。(一)、(三)、(五)、(八)项要提交电子版。

  第十五条 申请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报材料报送市安监局初审。
  (二)市安监局受理审查相关资料,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省安监局;
  (三)省安监局组织安全培训机构资质审查组,按照《江苏省二、三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评估标准》,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安监局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培训单位名称和培训业务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并允许申请单位进行一次整改,经整改达标后可再次提出申请复查。

  第十六条 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和专家现场审查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核定的培训种类及范围开展培训工作。已取得安全培训资质证书的培训机构需新增培训工种项目时,应报经省安监局审批后,方可进行新增工种项目的培训。

  第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执教。
  取得岗位证书的教师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安全生产现场实践经验或相关工作经历,并具备规定的专业学历或职称。
  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安监局办理延期手续,复审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安监局在有效期满后注销其资质证书,取消培训资格。

  第二十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

  第二十一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江苏省安全生产教材编写委员会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培训教材的审定与推荐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在开班前3个工作日,将培训时间、地点、教学计划等资料报送负责考核发证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对象及工作分工:
  (一) 省安监局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以及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按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局令第44号)执行。
  (二)省安监局负责组织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中央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市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县(市、区)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市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生产经营单位负责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四条 危险物品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
  (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国民教育化工或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化工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化工行业从业经历;
  (三)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具有国民教育化工专业中等职业教育或高中以上学历,并具有5年以上直接从事危险作业岗位操作的从业经历;
  (四)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 矿山生产企业从业人员基本条件:
  (一)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高级工以上技能等级,或者具备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二)矿山井下从业人员应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须经严格培训考核,持证上岗;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下列从业人员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特种作业人员;
  (四)井工矿山企业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培训,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或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安监总局、省局培训大纲规定的学时组织教学。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3年复审一次;
  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3年复审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岗前培训至少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至少8学时;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新上岗从业人员培训时间至少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至少20学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师傅带徒弟制度。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招录职业院校毕业生。
  职业院校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关的作业,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完善的教学管理、学员管理、教员管理制度,建立教学档案和学员档案。本款所称教学档案的内容是指办班通知、课程表、教案审批表、教学计划执行表、学员签到表、学员名册、教员教学质量反馈表、学员培训质量反馈表、培训班总结等。教学档案应为一期一档。学员档案的内容是指学员登记表、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健康体检表、发证及补考记录等资料。学员档案保存期一般为六年。有效期内学员继续申请培训的其档案保存期可再延长六年。

  第三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按照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文件规定的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考核收费标准执行。
  市、县(市、区)安监局履行安全培训行政许可项目,以及核发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列支渠道予以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所需经费按照《江苏省职工教育条例》规定,教育培训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2-2.5%的标准提取,列入成本开支,并保证有足够的经费用于安全生产培训。

  第三十四条 鼓励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三十五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

  第三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试考核,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的考试考核标准执行。
  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标准,由省安监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安全培训考试考核对象和工作分工:
  (一)省安监局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试考核;负责二、三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考试考核;
  (二)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试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试考核。

  第三十八条 全省安监部门建立三级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考核机构: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审批中心、市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考核中心(以下简称市考试中心)、安全培训考试点(以下简称考试点)。

  第三十九条 省安监局成立省安全培训考核审批中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省安监局分管安全培训工作的负责人担任中心负责人;
  (二)配备不少于4名专职工作人员;
  (三)办公场所不少于120平方米;
  (四)建设专用机房,设置远程监考室,配备专用服务器、磁盘阵列、入侵防御、UPS电源、网络设备;
  (五)安全培训考核审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市安监局成立市考试中心,中心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心由市安监局独立建设或者依托于安全监管系统直属的单位,负责人应由市安监局负责安全培训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配备不少于3名专职考务工作人员;
  (三)办公场所不少于80平方米,设置远程监考室和专用档案室,安装全省统一的视频远程监控监考系统,配备相应的监考监控设备;
  (四)设置不少于1个安全技术理论考试考场和不少于3个实际操作考试考场;
  (五)设置待考人员等候休息场所
  (六)安全培训考核审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考试点应具备的条件:
  (一)配备不少于2名考务工作人员;
  (二)办公场所不少于40平方米,考试场所设置考官考核员备考场所和待考人员等候休息场所;
  (三)设置不少于1个安全技术理论考试考场和不少于3个实际操作考试考场,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试场所为考试点自有产权场所;
  (四)安全培训考核审批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二条 省安全培训考核审批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全省安全培训考试考核管理,监督、指导各市考试考核中心和考试点的工作;
  (二)负责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平台、考试题库的开发、管理和维护;
  (三)负责考官考核员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在省行政区域内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审批,以及各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发证的备案受理;
  (五)负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审核、审批,以及通过网络实施远程视频巡考等;
  (六)负责全省安全培训数据的统计分析;
  (七)负责省安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考试中心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安全生产培训考试考核的组织管理,监督、指导辖区内各安全培训考试点的建设和运行,具体承担受理考试申请、组织考试、试题组卷、派遣考官考核员、组织监考巡考,以及考试成绩审核上报等考务工作;
  (二)负责特种作业人员验印资料的初审、制发资格证书、以及考试考核档案的管理;
  (三)负责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发证,并向省考核审批中心备案;
  (四)负责辖区内安全培训数据的统计分析和上报;
  (五)负责市安监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四条 考试点职责:
  (一)考试点受市考试中心委托,负责现场考务管理和考试考核设施的日常维护;
  (二)负责考生报名及考试资格审查工作;
  (三)负责向市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并报送相关资料;
  (四)承担市考试中心交办的具体考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于培训班结束前3天向所在地市考试中心申请考试。

  第四十六条 按照省、市安监局的安全培训考试考核职能范围,负责安全培训考试考核单位应从省、市安监局认定的理论知识试题库、实际操作考核项目中随机抽取考试内容。

  第四十七条 考试考核机构应建立安全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和档案。
  考试考核机构受理培训机构考试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考试并公布结果。考试考核单位受理考试工作后,应认真审查资料,确定考试时间,布置考场,备好实际操作设备和仪器,安排2名以上的人员组织考试,认真做好监考、巡考、阅卷、登分、统计、建档等工作。
  考试工作结束后,及时将考试成绩抄送培训机构,将考生试卷、考核评分表等资料归类整理存档。考核档案包括本次考场记录,参考学员的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复印件、健康体检表、笔试试卷(机考成绩表)、实际操作考核评分表(安全管理综合能力考试卷)、发证及补考记录等资料。

  第四十八条 高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知识理论和安全管理综合能力考试;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四十九条 理论考试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采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综合能力考试采取面试或书面答辩的方式进行;实际操作考试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理论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80分及格。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考试成绩等次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考核成绩为合格以上者,方确定为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格。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确定为合格。
  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在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参加培训。

第五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五十一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发放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教师合格证;其他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信息应录入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采用国家安监总局统一规定式样。安全培训教师合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由省安监局统一规定格式印制。

  第五十四条 申请证书验印的材料、签发程序要求:
  证书验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安全资格证书验印审批表;
  (二)培训人员考试考核成绩表;
  (三)培训人员报名登记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健康证明。
  安全资格证签发程序:培训机构将申请证书验印的材料报送负责发证的安监局审查,经局领导签字同意后,予以发证。
  特种作业操作证签发程序:培训机构将申请验印的材料报所在市安监局,市安监局初审后将培训考核合格人员报省安监局,经省安监局审批同意后,制作发放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安全培训教师合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经复训考试合格后,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上述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由申请人向原发证机关书面申报说明原因,经原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后10个工作日内补发新证。

  第五十六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市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安全培训监管

  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安监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每半年由市安监局汇总,报送省安监局。每年12月底前将全年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情况报送省安监局。

  第六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安监部门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安监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年度评估检查,应当征求生产经营单位和参加培训人员对培训质量的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安监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核查和处理。
  受理的举报部门经调查属实的,应给予最先举报人2000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六十三条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省安监局对开展安全培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1月10日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安监[2006]5号)同时废止。本细则由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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