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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煤矿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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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苏煤安〔2013〕17号

颁布部门: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3-04-08生效日期:2013-04-08

各煤矿企业,各煤矿安全培训中心,徐州监察分局:
    依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52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江苏煤监局制定了《江苏煤矿安全培训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煤矿安全培训实施细则.doc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3年4月8日

江苏煤矿安全培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江苏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煤矿安全培训规定》(安监总局令第52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特种作业目录中所列出的十类“煤矿安全作业”人员。

  第四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管理全省煤矿企业有关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省属煤矿企业、所辖行政区域内中央企业煤矿子公司、分公司及其所属矿井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是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认真落实先培训后上岗制度,把安全培训纳入企业安全发展规划,健全落实安全培训责任体系,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2.5%的标准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40%。

  第六条 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大、中专院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七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培训质量保障责任,应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依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培训。

第二章 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矿长(经理)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第十条 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煤矿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应按相关规定执行。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省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原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由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徐州监察分局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三条 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以下范围的培训工作: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煤矿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三)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管理人员和教师。
  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副科区队长和班组长的培训工作。
  在徐州监察分局备案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前款规定以外的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3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10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6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3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8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
  (四)有8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2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有能够满足同期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00平方米以上;
  (六)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申请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2名相应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当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
  (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材料,报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承担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内。

  第十九条 申请备案管理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和工作规则;
  (四)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3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兼职教师中至少有1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五)教室面积满足同期最大培训规模需要;
  (六)有与培训工种相匹配的实训基地;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脱产培训。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煤矿安全培训机构二、三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办理延期手续;实行备案管理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每三年报备一次。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煤矿企业工程技术人员比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上岗。
  安全资格和矿长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
  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矿矿长资格和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90学时,每三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
  (四)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五)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转岗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六)初次培训、转岗培训及复训必须脱产。

  第二十四条 煤矿从业人员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二十六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勤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培训考勤规章制度。
  (二)实行电子考勤,提高培训考勤装备水平。采用指纹识别考勤系统、人像识别考勤系统或其它电子考勤装备,提升考勤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三)办班期间每天至少考勤四次,分别是上午上课前、上午课程结束后、下午上课前和下午课程结束后。课间休息期间,管理人员可以增加考勤次数。培训考勤记录要存入“一期一档”。
  (四)培训期间,学员如需请假的,必须履行请假手续;请假半天的由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假,请假1天的由培训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培训的领导批假。初训请假不得超过1天,复训请假不得超过半天。对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或缺勤超过半天未请假的学员,取消考试资格。学员请假记录存入学员档案。

第五章 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江苏煤监局按照国家统一的考核标准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知识理论和安全管理综合能力考试;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第三十条 理论考试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采用计算机考试系统生成的纸质试卷进行考试。
  综合能力考试采取面试或书面答辩的方式进行;实际操作考试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 理论考试时间为90分钟,试卷满分100分,80分及格。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综合能力考试成绩等次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考核成绩为合格以上者,方确定为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考试满分为100分,80分及格。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核均合格者,方确定为合格。
  考核不合格的学员,在10个工作日内向考核单位申请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参加培训。

  第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合格后,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资格证,也可委托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
  (三)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为6年;班组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证件有效期为4年。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届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三年内无重大违章证明和资格证原件。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重新发证。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四)三年内有重大违章行为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

  第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向原考核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或者更换,同时宣告原资格证失效。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从业人员原则上一人持一个工种的安全资格证件,因工作需要一人可以持1-2个兼职工种的安全资格证件。

第六章 安全培训监管

  第四十一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三项岗位”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取得相应培训资质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专职教师考核合格的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 考核发证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部门应当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四十六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条件已不适合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对发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虚假信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人员违反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七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和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江苏煤监局对开展煤矿安全培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3日公布的《江苏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苏煤安[2003]146)同时废止。本细则由江苏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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