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6年2月26日被《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辐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
为加强辐射安全监管,消除辐射安全隐患,确保我省辐射环境安全,根据我省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中的实际情况,我厅对2010年下发的《河南省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7月2日
河南省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规范辐射安全行政行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防止辐射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环保总局第31号令)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保部18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项目运行的辐射安全和防护的监督检查和辐射项目退役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应遵循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分级负责” 的原则。由省环保厅直接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及项目审批的单位,省环保厅及省辐射安全技术中心是辐射安全防护监督检查的主体,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配合检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及项目审批的单位,由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负责监督检查,省环保厅组织抽查和督察。
第四条 省环保厅的职责:
1. 负责对全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2. 规划、协调和督查全省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工作。
3. 负责其审批的辐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期间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负责对跨省使用放射源的安全与防护进行监督检查。
4. 负责组织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延续前的现场监督检查。
5. 负责对影响重大的项目或省辐射环境安全技术中心、省辖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单位组织现场监督检查。
6. 负责调查和处理辐射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7. 负责环境保护部和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辐射环境安全技术中心职责:
1. 负责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销售、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和环保部委托由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使用医用Ⅰ类放射源辐射工作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
2. 负责省环境保护厅要求整改的辐射项目实施情况的督查。
3. 参与对省辖市和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4. 参与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辐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期间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跨省使用放射源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和对省环保厅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辐射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延续前的现场监督检查。
5. 协助省环境保护厅调查和处理辐射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6. 承担环境保护部及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的其他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保局职责:
1. 负责其审批的辐射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和竣工验收期间的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2. 负责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许可证的颁发、延续前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本辖区辐射工作单位跨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使用放射源的安全与防护进行监督检查。
3. 负责辖区内销售、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Ⅱ、Ⅲ类射线装置和使用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工作场所的日常监督检查。
4. 负责辖区内金属冶炼企业放射性监测的监督检查。
5. 负责调查和处理辐射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6. 参与省环境保护厅、省辐射安全技术中心对本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和跨省使用放射源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
7. 承办上级环保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条 县(市、区)环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上级环保部门赋予的任务,对辖区内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各类辐射工作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每年应不少于1次。对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状况相对较差的单位视情况增加检查频次;对存在辐射安全隐患较大或问题较多的单位,进行后督察。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被检查单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告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督检查的依据和事项,以及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现场监督检查人员须携带监测仪器和取证设备,按照环境保护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技术程序进行现场检查,认真填写现场监督检查表,指明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明确完成时限,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采集检验样品的,应由专业人员按相关标准要求的方法取样,并填写抽验单,所抽验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封存,及时送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各级环保部门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中发现辐射工作单位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处理。
第十三条 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将监督检查情况按时报告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的形式有:专题报告、年度报告。
1. 专题报告: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涉及辐射安全和防护的重大问题,上级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以及辐射安全与防护专项行动实施情况要形成专题报告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正式文件及电子版)。
2. 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主要将本年度开展的监督情况汇总,内容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整改落实及处罚情况等。于每年2月1日前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正式文件及电子版)。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后,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相关资料及时录入《国家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监管系统》和整理装订,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反映被检查单位的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廉政准则有关规定,不得收受被检查单位的礼品、礼金或有价证券,不得参加被检查单位邀请的各类娱乐活动。
第十七条 对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者,给予批评与处分。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者,依法送交司法机关。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河南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河南省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暂行规定》(豫环〔201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