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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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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杭劳社险〔2007〕121号

颁布部门: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07-05-29生效日期:2006-01-01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级各单位: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杭 州 市 财 政 局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杭政[2007]1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1、总体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推进“五大战略”, 破解“七大难题”,引领“和谐创业”,构建“和谐杭州”,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步伐的战略部署,统筹考虑当前和长远关系,坚持覆盖广泛、水平适当、结构合理、基金基本平衡的原则,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加强管理,建立起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主要任务: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切实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监管,积极稳妥地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改革,建立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不断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继续巩固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成果

  3、根据中央和省政府要求,巩固已取得的成果,继续把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一项首要任务,切实履行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防止因做实个人账户而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赤字。要进一步落实《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和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杭政[2002]4号)要求,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社会保障的资金投入,同时要积极开拓新的稳定的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渠道。

  三、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4、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提出的要求,以非公有制企业、城镇个体劳动者(包括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外来务工人员为参保重点,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

  5、允许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劳动年龄段内的农业户籍人员,参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参保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到市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6、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试行办法》(杭政[2006 ] 46 号)(以下简称“农民工双低办法”)。各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宣传,抓好落实,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农民工参保的审核工作。

  7、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费征缴机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未办理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的用人单位,地方税务部门按季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新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名单,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8、统一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分三年逐步到位。2007年本实施办法发文次月起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 , 2008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 , 2009 年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有条件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可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300%之间选择缴费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全省上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20% ,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各地要进一步落实“4050”人员和城镇贫困残疾个体工商户等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为他们参保缴费创造条件。

  9、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2004 ]4号文件规定,具有杭州市区户籍的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年限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允许其继续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继续缴费人员”) ,直至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规定条件后,再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

  10、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参保人员非本人原因造成当年应缴未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允许在次年4 月30 日前一次性补缴。

  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数按补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确定,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公布前,补缴基数按上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工资的100%确定。补缴比例为补缴时统筹地区规定的比例。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补缴时规定的个人账户记入办法和规模一次性记入个人账户,并按补缴时采用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年限的缴费指数。

  四、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

  11、从2006 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 % ,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城镇个体劳动者也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记入个人账户。

  12、2006年1月1日以后已按11%的比例办理转入手续的参保人员,其2006年1月1日起的个人账户规模一律调整为个人缴费工资的8% ,企业缴费划入的3%转入统筹基金。2005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协缴”的人员,其11 %的个人账户规模可保持不变,2006年1月1日起新产生的“协缴”人员其个人账户规模统一按8%执行。“协缴”人员再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累计相加,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

  13、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认真做好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记录,清理核实个人账户信息,及时纠正个人账户记账不全、不规范的做法。

  14、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范围流动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其中1998年至2005年期间个人账户规模按当时记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规模(含补缴以前年度的个人账户)按8%转移,同时转移历年缴费工资和实际缴费指数信息。已经按11%转出的不再处理。

  其他统筹地区的参保人员转入杭州市区,应按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若干意见》(杭政[2004]4号)规定执行。

  五、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5、按照统一部署、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工作思路,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从2006 年1 月1 日起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1)做实个人账户的基本原则。做实个人账户要实行老、中、新分开,即:以2006 年1 月1 日为分界点,之前已退休的,退休前已有账户不做实;已经参保尚未退休的,以前没有做实的个人账户不再做实,以后缴费逐步做实;之后参保的,个人账户从参保缴费开始逐步做实。

  ( 2)做实个人账户的目标。根据各统筹地区基金积累和财力状况,2005 年末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12 个月及以上的,做实个人账户起步比例为3 % ,今后逐年提高,有条件的地方可一步做实到8% ;支付能力不足12 个月的,做实个人账户的比例由当地政府确定。

  (3)个人账户做实基金应与社会统筹基金实行分别管理,两项基金不能相互调剂使用。

  (4)做实个人账户的具体实施办法待省下发指导性意见和具体操作办法后,另行制定。

  六、调整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一)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6、“新人”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8 年1 月1 日后参加工作或参保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人员(即“新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 年及以上的,从核准退休的次 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

  (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全部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按《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附件一)执行。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年龄不足40 周岁的,按40 周岁的计发月数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年龄超过70 周岁的,按70 周岁的计发月数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17、“中人”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997 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参保缴费人员(含视同缴费年限), 2010 年12月31日前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0 年和2011 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年限满15 年的(即“中人”),从核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十过渡性养老金。其中: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计算公式与本办法第16条相同;

  (2)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1997年底前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4%。

  式中1997年底前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本人1997 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含视同缴费年限的替代指数)的平均值。

  18、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

  符合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退职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与退休人员相同。

  19、按“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办法参保的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金按如下办法计发:

  (1)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2003]7号、杭政[2005 ]1号文件规定参加杭州市区征地农转非低标准缴费低标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此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以下简称“征地农转非人员双低办法”),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统一办法计算后乘以缴费系数确定。

  ( 15 ×0.7 )十统一办法缴费年限缴费系数=全部缴费年限之和缴费系数保留2位小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统一办法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实际计算额低于410 元/月的,按410 元/月发给。

  ( 2)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办[2006]46号文件规定,按照“农民工双低办法”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其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1998 年1月1日以后参保缴费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乘以缴费系数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用公式表示: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参保人员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2×缴费系数×全部缴费年限×l%。

  低标准缴费年度企业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统一办法缴费年限十∑当地同年企业统一办法缴费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缴费系数=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统一办法规定执行。

  1997 年12 月31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统一办法缴费退休人员相同。

  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实际计算额低于当年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统筹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予以补足。

  ( 3)曾经有低标准缴费的人员,跨统筹地区转入杭州市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历年缴费基数、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低标准缴费期间当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一办法缴费比例和低标准缴费比例等要素做好个人账户续建工作。

  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条第(2)款相同。

  (4)曾先后按各类低标准缴费办法和统一办法参保缴费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其基础养老金按统一办法计算后乘以缴费系数确定,缴费系数的计算为低标准缴费年限乘以相应的缴费系数加上统一办法缴费年限除以全部缴费年限之和计算。

  双低缴费年度企业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统一制度缴费年限+15×0.7+∑当地同年企业统一办法缴费费率-划入个人账户比例缴费系数=全部缴费年限之和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统一办法执行。

  1997 年12 月31 日前参加工作,1998 年1 月1 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同时,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按统一办法缴费退休人员相同。

  基本养老金(含物价补贴)实际计算额低于410 元/月的,按410 元/月发给。

  20、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计算到月,保留小数点后2 位。

  21、2005 年12 月31 日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仍按原办法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办法。

  22、刑满释放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计算其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以本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其服刑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相对应的年龄的计发月数计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执行。

  23、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其军龄不再视同缴费年限,而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军队复员干部到企业工作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复员干部自谋职业的,可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参保政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军队复员士官和转业士官,在复员和转业时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复员转业到地方就业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4、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因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享受一年一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对统一制度前的缴费年限,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的1997 年底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职工因出国出境定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不享受一年一个月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对统一制度前的缴费年限,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的1997 年底前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25、机关事业单位、军队复员转业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其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按本人缴费工资与相对应年份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按统筹地区的替代指数确定。

  26、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

  (1)当年缴费工资指数=当年本人缴费工资÷全省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结果不到0.6 的,按0.6 确定;1994 年12 月31 日前,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结果超过2 的,按2 确定;1995 年1 月1 日起,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结果超过3 的按3 确定。缴费工资指数计算保留小数点后4 位。

  (2)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实行一次性缴费的且其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基数按60%确定的,缴费工资指数按0.6 计算;其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基数按100%确定的,缴费工资指数按1计算。

  (3)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折算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指数按0.6 计算。

  (4) 1992年底前参保人员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统筹地区的替代指数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入的,缴费工资指数按下列办法计算:1993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的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指数按转入地同年度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确定(1993年为0.9802、1994年为0.8869、1995年为1.0101、1996年为0.9321、1997年为1.0634);1998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文前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当年缴费工资和浙江省当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计算。

  视同缴费年限缴费工资指数按1.279 确定。

  (二)调整相关养老保险政策

  27、为使基本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 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老办法进行对比。按老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凡执行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98]9号(或浙政办发[2003]59号、杭政[2003]7号、杭政[2005]1号、杭政办[2006]46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

  28、过渡期内退休(退职)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增加的逐步增加、减少不减发”的原则,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 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封顶限制,封顶限制的比例逐年增加,具体按省劳动保障厅在每年年底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水平、养老金调整等情况公布的次年封顶限制比例的规定执行。2006 年退休(退职)的人员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老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30%封顶。2011年1月1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不再实行新老计发办法对比,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全部按新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29、1998 年1月1日起,首次参保缴费后发生基本养老保险中断缴费的,在退休(退职)计算基础养老金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应将中断缴费年限的指数计入,其中断缴费年限期间的缴费工资指数为零。“征地农转非”双低一次性缴费、“四小车”人员一次性缴费的,其一次性缴费时段内发生中断缴费的,不计算为零指数。

  计算公式为:

  中断缴费人员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全部缴费年限+中断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指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全部缴费年限的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退休(退职)时历年缴费工资指数之和+参保人员本人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地的替代指数。

  30、2006 年1月1日以后退休,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退休时实行一次性补贴条件的人员,其一次性补贴按以下标准执行:

  ( 1 ) 1997 年12 月31 日以前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等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退休人员、1997 年12月31日以前获得科学技术成果奖等奖项的高级专家、符合浙政办发[1990]99 号文件规定的1956 年至1964 年期间获得省级先进生产者称号,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参保人员,其一次性补贴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80

  ( 2 ) 1997 年12月31日以前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5 年以上、符合杭政办发[94]7号、杭人[1998] 150号规定的中小学从事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二十五年)的教师、符合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在海拔三千五百米以上地区工作累计满10 年以上的人员、符合[86]国科发干字0281 号文件规定的边远地区工作20 年以上的高级专家,其一次性补贴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补贴=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0%×增发比例×120

  31、“新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中人” 2010年12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不满10 年和2011年1月1日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除“继续缴费人员”外),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对低标准缴费人员,计算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低标准缴费年限应折算为统一办法的缴费年限,折算公式为:低标准缴费年限×缴费系数,缴费系数的计算按本办法第20条规定执行。

  32、参保人员在当年尚未公布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之前到达退休(退职)年龄的,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先预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养老金,待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正式公布后再为其核定基本养老金,预付的差额部分予以多退少补。

  33、继续执行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保障制度。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0 % 确定。凡企业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当年计发的月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最低标准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补足。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参保人员,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

  (1)退职人员;

  (2)按照“双低”办法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人员;

  (3)上年已按规定享受最低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34、参加杭州市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和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缴费年限满15年(按规定未转入杭州市区的异地参保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不予计算)的,可享受企业退休人员同等标准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所需费用在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参保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所需费用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3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的申领办法。属杭州市区户籍人员,由继承人代表携带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凭证、失业登记凭证(农村户籍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死亡时未就业的证明)和继承人代表本人身份证、合法继承人公证书、死亡人员有两名以上继承人的,申领人员还需携带其他继承人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申领并填写《 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参保(失业)人员死亡待遇申领表》(附件4 ) ,街道劳动保障管理站初审后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支付条件的,列入支付并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发放。

  杭州市区以外户籍人员,由 继承人携上述申报材料及户籍所在地就业管理部门出具的未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证明,向杭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七、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监管

  36、根据《 杭州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9 号)的要求,严格执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制度,实行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按工资收入核定缴费基数,单位缴费与个人缴费分核的办法,提高征缴率。

  37、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要依法处理;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税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要强化社会保险稽查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38、逐步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规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各地不得擅自扩大统筹项目和出台调整计发办法的政策。

  39、各地要不断完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办法,建立制度,定期审验,严格查处欺诈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行为。

  40、切实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41、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建设,调整充实专业人员,完善协同监管机制,保证基金管理监督制度的落实;加强内部监督,制定内控监管办法,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继续发挥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共同维护基金的安全。

  42、各地要进一步落实省政府《关于建立社会保障资金多渠道筹措机制的意见》(浙政发[2004]35 号)精神,按照建立公共财政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拓宽社会保障资金筹措渠道,加大对社会保障资金投入力度。

  八、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

  43、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统一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调整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共同制定。各地不得擅自出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的政策。

  九、积极发展企业年金

  44、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增强企业人才的竞争,更好地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生活。各地要积极推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相应经济负担能力的企业,经过集体协商,建立企业年金。

  45、实行企业年金的企业,根据《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规定建立企业年金,其所需费用在不超过本单位工资总额5 %范围内列入企业管理费用支出。

  十、积极推进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46、要高度重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确定工作目标,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责任,加大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工作力度。

  47、要不断拓宽社区管理服务内容,建立起规章制度完备、服务内容丰富、服务形式多样化的社会服务管理体系,不断满足退休人员多层次的需要, 提高他们的晚年生活质量。

  十一、其他

  48、各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由当地统计部门核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49、本办法从2006 年1 月1 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50、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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