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辖市环保局: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我国基本的环境管理制度之一。为积极有序地推进省管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规范排污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排污许可证发放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市环保部门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依法承办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排污许可证为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综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二、我省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发放制度。国家和省重点监控的排污单位、境内外上市公司和省辖市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他排污单位发放权限由省辖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其权限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三、排污许可证适用于下列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法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
(二)向城市(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
向环境排放在种植业、非集约化养殖业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不需申领排污许可证。
四、排污许可证核发程序分受理、办理、公示、发证四个阶段,共20个工作日。
(一)受理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一律报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服务大厅受理,一式三份。行政服务大厅受理后,应填写受理单,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送主管处(科)室。
(二)审核
1、主管处(科)室应及时审核申报材料,对材料不全的,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需补报内容(等待补报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间)。对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会同当地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同时召开现场审核会,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2、主管处(科)室依据申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当地环保部门意见和专家意见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提出报批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审定。
按程序应与内部相关处(科)室进行会签的,往有关处(科)室会签后,报主管局领导审定。
(三)公示
主管处(科)室依法对批准后拟发放排污许可证单位的基本材料(名称、企业概况、排污种类、排放浓度、排放总量)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5天。
(四)发证
对审定公示后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排污许可证编号、制作、签章,并将办理好的排污许可证交行政服务大厅,由行政服务大厅通知排污单位领取。
(五)存档
对主管局领导审定后的申报材料建档留存并统一分类编号,同时建立电子文档。
五、排污许可证申报材料需提供的内容。
(一)初次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换发正式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1、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报告。
2、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表。
3、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材料。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交试生产、试运行批准文件。
4、省辖市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6个月内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5、排放口规范化整治验收材料;应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须提交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6、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7、 当地政府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文件。
8、排污费交款通知书和“一般缴款书”回联。
9、当地环保部门出具的核发意见和核定文件,包括各类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浓度限值、排放去向、排污许可证发放类型等。
10、环境管理规章制度、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规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等环境管理材料(3、4、5、6、7、9须提交或出示一份原件)。
11、环境监察部门对该企业进行的环保治理设施日常监察材料。
(二)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或进行重大事项变更的,须提交原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并提交上述第1、2、4、6、7、8、10、11项材料。
六、现场审核内容及依据
(一)审核内容:按照有关环境保护目标要求,重点审核排污现状、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监测设施运行情况,检查核对排污状况变化情况,核定允许排污总量。根据核定的允许排放总量,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排污方式、排污去向、排污口位置及编号等内容进行审核。
(二)审核依据:排污单位近期的生产经营情况;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资料、变更申报登记及核定情况;申请单位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台帐;排污口规范化情况;在线监测仪器验收文件;重点工业污染源排放状况报表等;本地区内总量控制目标及功能区划要求、环评批复;环境质量例行监测及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国家及有关部门制定的产业政策、行业规定等。
七、排污许可证的种类
(一)对经审核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正式《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1、排放污染物浓度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2、符合当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3、环保手续完备;
4、安装的在线监测系统经环保部门验收并正常运行。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1、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或属依法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被环保部门列为深度治理的排污单位;
2、新、改、扩建项目进行试生产(试运行),尚未验收的。
八、下列排污单位不予颁发、续发、换发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的污染物浓度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
(二)从事政府及有关部门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的;
(三)采用的设备或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依法被责令停止施工、生产、使用或者运行,或被责令停产(工)整顿、停产治理、停业、关闭,被责令重新安装、使用、恢复环境保护设施而逾期未改正的,或限期治理、深度治理逾期未完成的;
(五)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九、排污许可证的构成和有效期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