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2年11月20日被《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2012年度大连市环境保护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区市县环保局、市环境监察支队,局属各分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现就污水排污费征收工作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6月1日起,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征收污水超标排污费;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污者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排污者在本年度6月1日前发生的排污费正常征收。
二、对使用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排污者,且其所排污水没有进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
三、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者以及城镇污水集中设施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对其超标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2月28日第31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3月20日第17号)、《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2003年6月3日财综[2003]38号)以及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等文件的要求,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污水排污费,严禁协议收费、不按标准收费、违规减、免、缓征排污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