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月22日被津环保规范〔2018〕1号《市环保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以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废止。
各区县环保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市委、市政府“美丽天津·一号工程”建设方案,按照《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4]272号)要求,我局制定了《关于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及差别化收费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2014年6月19日
关于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调整及差别化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强化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发挥经济手段对污染防治的促进作用,落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关于调整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4〕272号,以下简称《通知》),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2003〕第31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2003〕第17号)、《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4〕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者),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一)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污水排污费;
(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前款规定,由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缴纳排污费;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的出水水质达到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五)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向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污水,并已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五条 排污费由市级或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核定,按季或年度征收。总装机容量300MW以上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区县环保部门核定收缴。
第六条 按照《通知》要求,从2014年7月1日起,调整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污费征收标准:二氧化硫排污费每公斤征收标准调整为6.30元;氮氧化物排污费每公斤征收标准调整为8.50元;化学需氧量排污费每公斤征收标准调整为7.50元;氨氮排污费每公斤征收标准调整为9.50元。
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的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放量是指排污者自2014年7月1日起产生的排放量,其他污染物的排污费征收标准仍按《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为鼓励排污者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浓度,惩罚超标准排放,增加排污者治污减排积极性,对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
(一)污染物排放浓度在规定排放标准90%-100%之间(含100%),按收费标准计收排污费;
(二)污染物排放浓度在规定排放标准80%-90%之间(含90%),按收费标准的90%计收排污费;
(三)污染物排放浓度在规定排放标准70%-80%之间(含80%),按收费标准的80%计收排污费;
(四)污染物排放浓度在规定排放标准60%-70%之间(含70%),按收费标准的60%计收排污费;
(五)污染物排放浓度在规定排放标准50%-60%之间(含60%),按收费标准的50%计收排污费;
(六)低于规定标准50%(含50%),按收费标准40%计收排污费;
(七)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该项污染物排污费按收费标准加1倍计收排污费。
第八条 已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进行联网的排污者,其经环保部门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污染物排放浓度月均值作为4种污染物差别化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九条 差别化排污收费一律按月核定,按季度征收。
第十条 在环保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中,排污者4种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该污染物当月不得享受低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差别化收费。
第十一条 排污者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或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当季度不得享受低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的差别化收费,并按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经环保部门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中,二氧化硫等4种污染物排放浓度月均值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该污染物加1倍计收当月排污费。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主动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自动监控设施主管单位应在每个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经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提供给同级环境监察机构。
电力公司下属发电机组启停运情况,由电力公司于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将每台机组启停运时间节点提供给排污者所在地环保部门。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对每一个排放口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种类数,以应缴纳排污费的额度从多到少排序,最多不超过三项。
第十七条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一)经环保部门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
(二)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性监测数据;
(三)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或产排污系数法计算所得数据。
第十八条 排污者可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申请减免及缓缴排污费。
第十九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条 市级环保部门负责对各区县环保部门排污费征收工作进行稽查,并对存在欠缴排污费的排污单位进行排污费追缴。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从201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