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1月7日被《安徽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宣布失效和废止部分文件的公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省直管县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安徽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4年10月20日
安徽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技术服务行为,保障技术服务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职业卫生检测与评价、安全标准化评审等活动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和安全监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格)认可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有关资质(格)管理部门负责承办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格)认可、外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外省机构”)来皖开展技术服务的登记备案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并依法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技术服务机构。
第五条 按照“统一标准、严格规范、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安全生产专业技术服务体系。
第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技术支撑作用,积极参与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隐患排查、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科学、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对象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结果、结论等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过程控制体系,加强自身能力建设,不断提升技术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必须与服务对象签订委托合同,明确活动内容、范围、完成时限、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对服务对象必须有服务承诺,与服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在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资质(格);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格)证书;
(三)转包、分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项目;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技术报告(证明),有欺骗、欺诈行为;
(五)无资质(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格)证书核定业务范围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六)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回扣、恶意串通或以明显低于正常成本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七)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从业人员不到现场或签定服务协议、收取服务费订金1个月内不到现场开展工作;
(八)泄露技术服务对象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
(九)向安全监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真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以及涂改、伪造、转借资格证书;
(二)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具备从业资格仍继续从业;
(三)违反技术服务有关规定,弄虚作假,故意降低服务质量;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技术服务机构;
(五)泄露技术服务对象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格)的外省机构来我省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应向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备案有效期为1年,到期需重新备案。
第十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分别在每年的1月份和6月份受理外省机构备案申请。经审核合格并在省安全监管局网站予以通告的外省机构,可在我省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外省机构备案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跨省开展服务工作报告表》(附件1);
(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附件2)及资格证书影印件;
(三)企(事)业单位法人营业执照(证书)正、副本影印件和资质(格)证书正副本影印件(监管部门认可文件影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任职文件影印件;
(五)《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附件3)和现行有效的计量认证证书及证书附表影印件(检测检验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
第十六条 外省机构分立或合并,或者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省安全监管局备案。备案有效期内终止技术服务活动的,要及时向省安全监管局注销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外省机构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应当自项目(不含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备案、审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控制效果评价)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合同书复印件报省安全监管局及项目所在地的市安全监管局(省直管县)留存。
第十八条 外省机构应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之前,将上、下半年《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项目汇总表》(附件4)报省安全监管局。已备案的外省机构,有效期到期后仍需在我省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应重新提交备案申请(含在我省开展技术服务情况和工作业绩,对我省安全监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机构资质条件有变化的,还应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外省检测检验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应当在法定计量检定或校准有效期内,贴有相应状态标识,满足工作需要并运行良好。对委托我省乙级及以上资质检测检验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的,应在服务项目报告书中注明委托检验样品,并在报告附件中提供“委托检验协议书”复印件及受委托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委托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服务项目样品总数的30%。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审查、颁发资质(格)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格)证书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技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安全监管局应向社会公布取得资质(格)证书的技术服务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二条 省安全监管局对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对违法违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建议原资质审批机关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安全监管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技术服务机构的正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实行地区保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技术服务机构摊派或者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事业单位缴纳公积金),其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机构从业或兼职。
第二十六条 本省技术服务机构在注册地以外设立分支机构的,须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注册分公司并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所在地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安全监管局报送技术服务和工作业绩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省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技术服务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是被举报经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登记备案在我省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外省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是被举报经查实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省安全监管局依据规定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并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三十条 外省机构应按规定报送技术服务开展情况以及工作业绩。未经登记备案,擅自在我省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省安全监管局将予以通告,并提请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单位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其技术服务活动存在明显失误的,省安全监管局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建议原资质审批机关予以处理,对外省技术服务机构将同时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省安全监管局将约谈其机构法定代表人,并责令定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技术服务机构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从业人员要求追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试行期2年。省安全监管局原有关于外省机构登记备案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外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跨省开展服务工作报告表
2.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3.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主要仪器设备清单
4.安全生产技术服务项目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