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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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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15-02-03生效日期:2015-05-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1月2日被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1月12日市政府第14届1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2月3日

广州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促进源头减量与资源回收利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和单位供餐产生的食品废料、食品残余、过期食品等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和食堂供餐单位在食品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饮垃圾中提炼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排放、收运、处置及其管理活动。
  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性垃圾的排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按照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按照处置设施建设进度分步实施,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原则,实行规范排放、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公安、质监、农业、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其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条 鼓励和推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推广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服务项目财政评审结果及其处置企业经营状况,落实相关经费。

  第九条 餐饮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收费标准和方式提出方案,经价格部门按照听证程序组织听证、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排放收运处置管理

  第十条 本市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实行收运、处置主体一体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处理设施建设布局方案,结合各区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量,以各区行政区划为基础将全市划分为若干服务区域。
  本办法生效前通过政府招标确定的试点项目,可以按照现有合同约定处理餐饮垃圾,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在越秀区、天河区、黄埔区以及番禺区小谷围街实施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一体化。其他区域的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在处理设施建成前按照现行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处理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收运处置一体化,具体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一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服务区域,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划定的服务区域涉及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协议,约定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服务范围、服务标准、服务期限、市场推出机制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在划定的服务区域范围内对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第十二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经营权的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收运处置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和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价格等内容。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自行处理餐饮垃圾的,在与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时,可以只对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处置内容进行约定,但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收集并在规定地点分类密闭存放,不得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
  (二)负责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的保管,保持收集容器的完好和整洁;
  (三)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饮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设置高效油水分离装置;
  (四)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交给与其签订收运处置合同的收运处置单位。

  第十五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为产生单位提供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专用收集容器;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专用收运车辆,并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
  (三)餐饮垃圾应当每天清运,废弃食用油脂按照约定定期清运,及时清理油水分离装置,并保持收运车辆、收集容器和作业区环境整洁;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运输设备和收集容器应当具有统一标识,整洁完好,运输中不得撒漏,突发撒漏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应当即时清除干净;
  (五)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不得擅自改变处置场所。

  第十六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在处置服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设施及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确需停产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等造成二次污染。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应当有产生和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四)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记录并纳入台账;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检测,定期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指标进行检测和评价,检测和评价结果应纳入台账;
  (六)处置设施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并使用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

  第十七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并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服务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过程中,应当携带联单;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与收运处置单位工作人员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联单内容与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实际情况相符。

  第十八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台账管理制度,真实、完整记录收运处置合同签订情况以及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供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备查。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台账,真实、完整地记录收运处置合同签订情况以及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类别、数量、来源、流向记录和设施运行数据等情况,每月10日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1个月的收运和处置台账。

  第十九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排放、收运和处置活动中存在下列行为:
  (一)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存放、收运、处置;
  (三)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交未取得特许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
  (四)未经特许经营擅自收运、处置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五)违反规定使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饲养禽畜、水产品等动物;
  (六)违反规定使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生产、加工食品和饲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餐饮行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将食品安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减量和规范排放、无害化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对违反规定收运处置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企业实施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或者委托有资质单位监管等方式对辖区内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一)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的收运处置合同签订和台账记录情况;
  (二)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联单的执行情况;
  (三)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的台账记录和报送情况;
  (四)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设施设备的运行、使用情况;
  (五)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类收集、密闭储存以及无害化处置情况。
  城市管理、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农业和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系统,即时共享餐饮服务许可和严控废物处理许可、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单位资源化利用产品台账等情况,并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产品的质量、流向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急预案,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对署名举报的,应当予以回复。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违反规定的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单位名单,并纳入诚信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环保、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开展联动执法。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实际需要,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和监督管理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并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提升考评体系。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开展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餐饮服务单位和市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倡导市民理性消费,促进源头减量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与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单独分类收集或者未在规定地点分类密闭存放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在收运服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为产生单位提供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专用收运车辆,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计量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做到按时清运,及时清理油水分离装置,保持收运车辆、收集容器和作业区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对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即时清除干净,并处每次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路线、时间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及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环境整洁,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停产检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天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处置情况纳入台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改装、损毁、遮挡在线计量、监控、检测等系统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环境措施,造成二次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收运处置单位未执行联单管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每次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产生单位和收运处置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对台账弄虚作假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公共厕所、排水管道或者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的,责令立即清除污染,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存放、收运和处置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交未取得特许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许可擅自收运、处置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清运工具,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使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饲养禽畜、水产品或者生产、加工食品和饲料的,分别由农业、食品药品监管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内部食堂、餐厅违反本办法的,除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外,对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环保、公安、农业、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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