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业经十二届1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务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30日
惠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城市供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持续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原建设部令第156号)、《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第25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5号)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惠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生产、供水经营管理的城市供水企业以及城市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包括县、区及乡镇、街道各种性质的自来水公司或水厂等)以城市供水设施向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城市供水和保障城市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构)筑物、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消防、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备用水源保护区,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制定相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一切污染源产生。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和单位进行节水意识和水源保护意识教育;鼓励居民和单位采取节水措施,实行计划和节约用水;鼓励研发和采用供水与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流域或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城市发展和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制定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相应措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城市供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必须在考虑城市用水自然增长和城市发展规划的基础上适度超前。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水压及区域调配水资源等因素,并与城乡规划建设、经济发展及人口增长速度保持相应的比例。建设资金来源可采用国家投资、财政拨给、城市供水企业自筹、社会资金投资或用水单位共同出资统建等办法。
与城市供水主管道相衔接的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住宅小区等区内的供水管道建设应纳入城市管线统一规划管理,由开发建设主体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水管道建设应保证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用水户申请敷设城市供水专用管道时,城市供水企业可结合区域用水发展情况,统筹考虑,先一次性按供水规划管径完善供水管道,以后逐步向其他受益用户收回管道建设费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市政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项目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 承担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水设施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城市供水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给水工程设计、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用水或增加用水的,应当服从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投资。用水单位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备齐相关资料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报装。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城市供水企业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应当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检测标准及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管理,确保城市供水安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水质监督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供水水质不合格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城市供水企业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经费开展城市供水水质督查工作。
市、县(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和卫生监督,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管辖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设施和生产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应当书面向所在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生产、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管网服务压力。对超出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建筑物或用水压力有特殊要求的用户,须自行配设完善的二次供水设施或储水设施,其建设费用由用户承担。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在正常情况下应保证24小时连续供水。因城市供水设施检修或其它建设工程施工等需计划性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在停水前24小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性事件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恢复供水,并第一时间发布信息,同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停水事件达到应急响应条件的,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用户申请报装用水(包括供水管道和水表的新装、扩装、改装、更换)直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水工程施工合同和供水用水合同。供水工程施工涉及城市道路、园林绿化、各种管线等设施的,用户需在供水工程施工前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公示供水区域和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办理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从市政接水点到立户注册水表之间的户外给水管道(以立户注册水表为界,含水表)工程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组织实施;户内给水管道(不含立户注册水表)的安装,由用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未经办理报装手续,不得擅自安装和接驳城市供水管道用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卖或盗用城市自来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便民、利民的高效服务体系和投诉处理机制,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统一制发工作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用户立户注册水表后的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投资建设,由业主共同负责日常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业主可以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也可以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建设、管理和维护,相关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是指同一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2户以上用户共同使用的用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第四章 水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采用水表计量收费,以立方米为计量单位。同一建筑物按不同用水性质和用水单元分别安装水表,并逐步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安装位置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报装的立户注册水表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管理、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立户注册水表应采用有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确认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配装、统一编号管理,水表须符合国家有关计量标准,并按国家的有关使用年限进行更换。
第三十条 用户发现水表异常,应立即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在结清水费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水表校验、清洗和拆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拆换水表。水表的校验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根据用户申请用水的性质和水量核定用户应装设的水表类型。用户因用水量改变造成实际用水量偏离水表正常计量范围的,必须改换水表,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二条 用户要求更改水表户名的,应缴清水费后,由变更户名方提出申请,并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一户一表”的工程具体实施办法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人人有责。禁止下列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拆除、损毁、收购、侵占城市供水设施;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地表和两侧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堆压、掩埋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四)擅自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六)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七)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供水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书面知会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供水企业研究确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城市供水企业确认同意后,方可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实施。因建设工程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由城市供水企业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供水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单位或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他情况损坏城市供水设施,应及时主动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坏供水设施且不报告城市供水企业,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承担经济损失外,还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所使用的材料、设备、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产品质量、计量标准。
第三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惠州市城镇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惠府办〔2017〕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为防止城市供水管网水质被污染,用户的自备水源、储水池、加压水泵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内部供水管道严禁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四十条 严禁用户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用户需采用无负压供水设备供水时,应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一条 属城市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管道和属用户投资建设的立户注册水表前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已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城市供水管道,由用户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接管,其所需维修改造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未实行“一户一表”、且城市供水企业未接管的城市供水管道维修改造费用由用户承担。立户注册水表后的供水管道维护改造由用户负责。
第六章 供水价格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核后,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供水价格。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采取定额管理和超额加价的制度,推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用水管理,用水超计划、超定额分级累进加价制度。定额用水标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用水定额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用户应当自接到水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城市供水企业足额缴交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用户逾期不缴交水费,经催缴仍不缴交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但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因暂停供水产生的损失由用户自行负责。用户缴交所欠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予以恢复供水。暂停供水和恢复供水所产生的水表拆、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本条所指的通知或者告知用户的方式为:按照用户绑定的有效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或者到拖欠水费的物业张贴告知书等。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用水性质的用户应按照用水性质不同分别报装。用户多性质用水未事先申请分别装表计量的,城市供水企业按其中高档次用水价格计收水费。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和用水条件限制不宜分表计量的,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确定各类用水比例后分别计价收费。
第四十六条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价格标准计收。
第四十七条 水表失窃或计量发生异常等原因无法正常抄表的,城市供水企业可按下列方式计收水费:
(一)按上月水量计收。
(二)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七章 市政消火栓建设及管理
第四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消防规划要求及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每年的市政消火栓布点规划及建设计划。市政消火栓建设要按照消防规范与供水管道建设同步进行,并列入市、县(区)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和管理所需费用在各级政府年度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 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消火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十条 除消防需要外,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启用市政消火栓。消防单位因火警或消防演习启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在启用后3天内将启用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报送城市供水企业,以便检查、重封。环卫、绿化等用水严禁启用市政消火栓。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和小区物业区域内的消火栓、消防用水管道等消防设施由消防责任主体按有关规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无损,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对未按规定管理、维护消防设施,造成消火栓、消防用水管道泄漏的由消防责任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八章 节约用水
第五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的指导。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三条 用户应采取节约用水、循环用水的措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
第五十四条 提倡园林绿化、建筑施工、市容卫生、洗车等行业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
第九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城市供水企业应积极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十章 特许建设与特许经营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根据发展需要可实行政府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的授予、实施、权利义务、监督管理等具体办法,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门联合发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第25号)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特许建设项目和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特许经营项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展需要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后,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选方式向社会选定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或实施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水特许建设和特许经营项目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一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三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在保护水源、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举报或制止违法用水、举报或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办理有关手续或缴交有关费用,如不改正的可依法暂停供水。
(一)无立户注册水表或未经报装用水的。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上取水或装泵抽水的。
(三)擅自更改用水性质的。
(四)擅自使注册水表停行、逆行、滞行或倒拨表针等干扰注册水表正常计量取水的。
(五)私自改变接水口位置和擅自拆动、改移、伪造注册水表位置的。
(六)私装、改装、毁坏注册水表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针对城市供水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按标准追收水费和相关费用,并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以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停止供水。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照《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除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交每日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外,还可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日给予应交金额的1%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逾期1个月不缴交者,由城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通知书发出1个月内仍不缴费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供水、卫生计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粤府令第3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及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责令其停止危及或损坏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建成运营的城市供水设施项目不符合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的,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逐步调整,由市、县(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保、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检查和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