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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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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颁布部门: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11-30生效日期:2017-11-30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八条。

  2.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纳入财政专户”修改为“缴入国库”。

  二、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1.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审定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执行。”

  2.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

  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发展和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财政、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海洋与渔业、科技等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建设、交通运输、机关事务管理、农村能源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其他有关部门”。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通过节能审查;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节能审查。但是,国家规定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项目除外。”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节能审查主管部门提交节能报告。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节能报告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节能报告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报告的编制单位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节能审查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特定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节能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格式,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5.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民用建筑以外的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审查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的节能验收情况和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民用建筑的节能审查和验收按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8.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9.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关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报告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其违法信息依法记入信用档案;有关机构及其负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三年内所编制或者参与编制的节能报告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10.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

  四、对《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能评估报告书、报告表(以下统称节能评估文件)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登记表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2.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报告要求进行测评;节能评估文件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测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

  “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3.将第二十四条中的“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修改为“节能主管部门”。

  4.将第四十六条中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修改为“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或者建设单位”。

  五、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条。

  2.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临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设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内。

  “内河引水、排水不得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3.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法应当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涉航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航道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属于政府投资项目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除修建下列建筑物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可以简化:

  “(一)拦航道建筑物;

  “(二)在通行海轮的航道内跨(穿)航道建筑物;

  “(三)在内河航道内穿航道建筑物和设有墩台的跨航道建筑物;

  “(四)取排水口确需延伸至主航道内或者在内河引水、排水导致主航道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的临航道引水、排水设施;

  “(五)沿海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或者五千吨级以上的码头、船坞、船台、滑道等临航道建筑物。

  “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外,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

  4.删去第二十九条。

  5.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航道内种植植物、设置水生物养殖设施、张网捕捞或者向航道内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浆)等废弃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二款中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技术要求修建临时跨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

  “建设单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7.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修建涉航建筑物断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六、对《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

  七、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五条。

  2.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对《浙江省旅游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导游、领队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证。导游证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买卖。”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推行景区专职讲解员服务制度。景区专职讲解员应当经专业培训,遵守景区讲解管理制度,在指定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

  2.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领队证”。

  删去第二款。

  九、对《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修改为“其他单位和个人采集病料的,应当具备《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规定的条件”。

  十、对《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十一、对《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删去其中的“采伐迹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返还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

  2.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必须征用、占用”修改为“确需使用”。

  将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十九条中的“征用、占用”修改为“使用”,删去“采伐的林木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4.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5.删去第五十五条。

  十二、对《浙江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十三、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推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在线联合审查。

  “鼓励业主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信息系统报送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由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人防、消防等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并分专业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在线联合审查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除因业主自身原因导致施工图设计文件需要重新审查的外,不得向业主收取审查费用。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防、消防等部门加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四、对《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推行建筑工程竣工综合测绘。

  “鼓励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对竣工的建筑工程进行综合测绘,并分专业出具竣工综合测绘报告。

  “业主向规划、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竣工综合测绘报告的,相关部门可以予以认可。

  “省测绘与地理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五、对《浙江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依法需要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建设单位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机构出具的竣工综合测绘报告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予以认可。”

  十六、对《浙江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2.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新墙材工作机构实施。”

  3.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2017年4月1日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相关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算。具体办法由省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七、对《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删去第三十四条。

  4.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二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2016年2月1日前预缴的专项资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算。具体办法由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十八、对《浙江省审计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2.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六项。

  十九、对《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1.删去第十三条。

  2.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黄色环保标志”修改为“高排放”。

  3.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按照国家规定免予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不符合排放限值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4.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实施排气污染检测”修改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现信息联网”。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修改为:“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与其联网,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已联网的本地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咨询电话等相关信息。”

  5.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鼓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一并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联网。单独设立排气污染检测机构的,其检测场所应当临近已有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6.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设备,定期进行设备维护保养,保证设备正常使用”,第三项修改为“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删去第三款中的“委托证书”。

  7.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中的“环保标志管理”。

  8.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款中的“扣留环保标志”,删去第四款中的“其环保标志予以注销”。

  9.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未取得环保标志的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申领环保标志”修改为“非本省籍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省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10.删去第三十四条。

  11.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项中的“环保标志”,删去第三项。

  此外,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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