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批准湖泊保护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和恢复湖泊生态条件的需要,制定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湖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方案的计划确定补偿标准,明确有关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的责任和分工。实施退田(渔)还湖、退圩还湖计划所需的安置补偿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取土、采石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所在地市、县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水利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将第三十条款头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第一项中的“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款头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地下水和地表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并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的“超计划”修改为“超计划或者超定额”。
(二)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强制封填”修改为“代为封填”。
(三)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对《江苏省防洪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中“本省的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修改为“本省长江流域、太湖流域防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淮河流域防汛期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
(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立法宗旨、立法依据部分修改为:“为了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如下决定:”
(二)将第十四点修改为:“违反本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水利、渔业、港口等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事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修改为“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七、对《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修改为:“年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通过抚育管护、自然保护、认种认养、设施修建、捐资捐物、志愿服务等形式完成相应的植树义务。
“对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二款中的“责令其缴纳绿化费”。
(四)删去第十九条。
(五)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义务植树有关资金的。”
八、对《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申领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野生动物习性确保其具有必要的活动空间和生息繁衍、卫生健康条件,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非法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删去第四十一条。
(十)将条例中的“收购”修改为“购买”、“驯养繁殖”修改为“人工繁育”。
九、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二条。
十、对《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四项中的“或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十一、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科研、应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可按照国家和省绿色建材和装配式建筑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十二、对《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修改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专项资金的补贴”。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依法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项中的“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以下”。
(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二款中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其中的“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并删去第三项、第四项。
(十)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修改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对《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耕地使用者应当安全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时回收非降解残膜和投入品包装物。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农药,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耕地使用者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
“鼓励使用易降解地膜。对废旧农膜,农业生产者应当及时清理和回收。”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
“禁止向灌溉渠道、渔业养殖水面等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和剧毒废液。
“禁止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用地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不及时清理、回收废旧农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回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或者不按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标准,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未正常使用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存储容器或者存储结构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超标排放或者向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洗舱水的,或者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清舱、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污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十五、对《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本省实施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强度控制。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减少燃煤总量。”
(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其他清洁能源。”
(四)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提高控制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六)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区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十)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缓释肥料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降低农药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和氨排放量。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十一)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改善养殖场通风环境,提高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减少氨挥发排放,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学校、医院、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共场所等人口集中区域周边,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抛洒滴漏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十七)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十八)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除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受到罚款的行政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十七、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的,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迁入地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三款:“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车用燃料和车用尿素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罚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对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或者车用尿素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十八、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点第二段修改为:“省财政应当将秸秆还田、打捆、青贮等机具纳入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范围,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并对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给予补贴。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和农机部门根据年度稻麦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目标制定。”
(二)将第十三点第一段修改为:“违反本决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江苏省机构改革方案》,对十八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部门、机构名称的表述作相应修改。对有关法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防洪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江苏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