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处室:
《湖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推行。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
2019年9月9日
湖北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全省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透明度,规范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更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湖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试行)》《湖北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试行)》《湖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全省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主动、及时、准确、便民,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合法、全面、客观、准确,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规范有序,为行政执法更规范、群众办事更便捷、依法治理更高效、营商环境更优化奠定基础。
第二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信息分为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和行政执法动态信息。
第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用、行政许可五类行政执法活动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政府网站设置行政执法公示专栏,对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公示。
行政执法信息还可以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公示”的要求,建立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的梳理、采集、传递、汇总、审核、发布、撤销和更新等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分工制度。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对外公示。
第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示下列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一)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办公地点、联系方式等;
(二)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自由裁量标准、听证标准等;
(三)主要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四)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等;
(五)执法人员身份信息,行政执法服装、标志、标识及执法证件的样式信息;
(六)政务服务事项的服务对象、办理条件、办理方式、办理流程、法定时限、承诺时限、收费方式、收费依据以及申办材料的目录、表格、填写说明、示范文本等;
(七)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时限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应当在办公场所采取设置专栏、手册或者自助查询终端等方式公示,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表明身份;在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文书时,主动出具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救济渠道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信息公示牌或者电子信息屏,主动公示窗口办理业务名称、办理进度状态、办理人员身份、咨询服务渠道、投诉举报受理等信息。
已纳入湖北政务服务“一张网”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湖北政务服务网上主动公示服务事项名称、设立依据、受理机构、受理要求、是否收费、承诺办结时限、申请材料、办理地点及办理时间、办理流程图、办理进度及结果查询、咨询服务和监督投诉渠道等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执法过程、执法结果和执法统计年报等执法动态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公示当年的执法检查(含双随机抽查)计划信息。
年度检查计划信息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方式、管理对象基数和对应的检查比例、检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行政执法过程信息应当主动公示:
(一)根据考试成绩、考核情况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的,应当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前公示考试成绩、考核情况等信息;
(二)实施行政给付的,应当公示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信息;
(三)依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的,采取发布拍卖公告的方式公示相关信息;
(四)需要组织公开听证的,应当采取发布听证公告的方式,公示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执法过程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的公示可以采取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摘要或者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摘要的,应当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名称、执法类别、执法对象(个人隐去真实姓名)、执法决定、日期等内容。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应当隐去执法决定文书中有关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状况等涉及财产的信息,自然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等隐私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示: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公示后可能影响系列案件调查处理的;
(五)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或者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中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示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应急管理部门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示;行政检查信息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公示;其他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应当在决定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主动公示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数据,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抄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的同时,报送至上级应急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已公示的基本信息进行更新。
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后,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将被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变更后的行政执法结果信息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者变更等决定的作出机关名称、决定文书号、日期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认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不准确,认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更正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公示信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办理。属于申请查询特定第三人有关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按照国家和湖北省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的相关规定查询。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自行政执法程序启动直至执法程序完结实行全过程记录。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环节和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听证、中止、延期、罚款催告、申请强制执行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强制的全过程自呈报审批开始,包括呈批、决定、催告、送达、实施、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制定现场检查计划和现场检查方案、实施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记录、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抽样取证、鉴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征用的全过程自论证和征求意见开始,包括论证、征求意见、审核、决定、送达、实施、补偿、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公告、中止、延期等特别程序环节。
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全过程自接收相关办理材料开始,包括接收、受理、补正、核验、审查、决定、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中止、延期、听证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行政执法的特定环节记录可以采取音像记录为辅助方式,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文字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文书或者电子文书进行记录。音像记录可以采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机、音视频监控等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纸质文书记录应当使用应急管理部制定的规范制式文书,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和执法时序对相关执法环节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执法事项等过程性信息进行记录,并由执法人员、执法对象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纸质文书记录的制作、归档、保管、使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执法档案或者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系统等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积极应用电子文书并结合电子签章等信息化技术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和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需要配备并使用执法记录仪等音像记录设备,对实施行政强制、证据提存、文书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特定执法环节进行音像记录。
政务服务窗口、询问室、听证室等执法办公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规范性文件对特定环节使用音像设备进行执法过程记录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音像记录设备使用前,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的性能、电量和存储空间使用情况,对系统时间进行校准,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将对执法活动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七条 音像设备开启后,执法人员应当先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活动等情况等进行语音说明,再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使用规范文明执法用语开展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场所、环节、工艺、岗位、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财物、场所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容易引起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推行全程不间断音像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
第三十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需要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记录执法过程的原始音像记录应当使用专用存储设备进行存储。
第三十二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三十三条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并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记录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编辑、毁损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不得在保存期限内销毁执法记录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执法过程记录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公安、法院、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借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相对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章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三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推动落实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并对本部门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负责。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法规工作机构或承担法规工作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法规机构”)负责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急管理部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可以由受委托应急管理部门的法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三十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
(一)行政许可类决定
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
2.撤回、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3.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
4.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认为属于重大的其他行政许可决定;
(二)行政处罚类决定
1.责令停产停业的;
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
3.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上述规定的数额的;
4.提请政府实施关闭的;
5.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6.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
7.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重大的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类决定
1.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
2.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的;
3.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予以扣押的;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
4.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被处罚单位履行行政决定的;
5.申请法院实施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
(四)行政征用类
1.对物资、设施、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其他合法财产的征用决定;
2.对场地的征用决定;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重大的行政征用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向监察机关移送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案件的决定,属于重大执法决定。
第四十条 承办行政执法事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报请部门负责人审批作出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卷材料;
(二)承办机构的办理建议及理由、依据;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
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符合要求的,由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交。
第四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三)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内容是否适当;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情况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规机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对承办人员和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也可以组织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取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对涉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复杂疑难法律事务,可以由公职律师提出明确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法规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或建议:
(一)权限合法,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执法文书规范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证据不足、依据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提出不应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主要事实不清,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提出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意见;
(四)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程序有瑕疵、自由裁量不适当、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五)超越本单位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的意见。
法规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时,一并说明理由。法制审核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承办机构存入案卷,一份由法规机构留存归档。
第四十三条 法规机构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一般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情况复杂的,经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有关机关解释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核期限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法规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并提出采纳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与法规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承办机构报请部门负责人研究决定。
第四十五条 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承办机构和法规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对法制审核中发现存在合法性问题的案件,在相关问题未予纠正或者改正前,部门负责人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作出执法决定前组织集体讨论。
第四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审核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人员调整充实到法制审核岗位,力量配置必须与所担负的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原则上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第四十七条 基层应急管理部门法制审核专业人员数量不足的,可以探索建立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
第四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实施行政执法信息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故意伪造、删改、编辑、毁损行政执法过程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执法过程记录损毁或丢失造成严重后果;不按要求严格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要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省委、省政府对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