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的组织管理,确保水专项总体目标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水专项工作实际,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生态环境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对《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环科技〔2016〕153号)进行了修订,形成《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9年11月22日
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以下简称水专项)顺利实施,充分激发水专项科研人员创新活力,保障专项总体目标圆满完成,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组织实施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抓好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127号)、《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管理规定》(国科发专〔2017〕145号)、《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民口)资金管理办法》(财科教〔2017〕74号)、《进一步深化管理改革 激发创新活力 确保完成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既定目标的十项措施》(国科发重〔2018〕315号)以及《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水专项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以及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有关要求,结合水专项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专项是《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确定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水专项对于我国依靠科技创新,促进节能减排,控制水体污染,改善水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水专项是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重大科技工程,围绕国家水污染防治重点流域,集中攻克一批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关键技术。
水专项项目(课题)分为技术示范类、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技术示范类主要开展重大关键技术研究、集成及工程应用示范,为示范区水质改善和饮用水安全保障提供技术支撑;技术研究类主要开展共性污染治理技术、管理技术和经济政策研究;技术开发类主要开展关键设备、产品等的研制和产业化。
第四条 水专项的组织实施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家科技领导小组、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具体由生态环境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水专项组织实施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明确目标,聚焦重点。水专项聚焦制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污染治理重大科技瓶颈问题,为实现水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提供高质量的科技供给。
(二)创新机制,资源整合。充分发挥牵头组织单位的作用,调动地方政府参与实施的积极性,加强与现有科技资源及成果的衔接,整合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以及国际合作的科技资源,发挥产学研结合的优势,集中力量开展科技攻关。
(三)厘清权责,规范管理。简政放权、放管结合,在实施方案制定、启动实施、监督管理、综合绩效评价和成果应用等各个环节,坚持科学、民主决策,压实各方责任,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的管理制度和机制。
(四)定期调度,突出绩效。建立健全水专项监督与动态调整机制,对水专项组织实施过程中的技术攻关进展、水质目标改善状况、技术应用效果等进行跟踪调度,确保取得实效。
(五)注重人才,创造环境。结合水专项的实施,凝聚和培养一批高水平创新、创业、创优人才,形成一支产学研结合、创新能力强的科技队伍,完善有利于水专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良好环境。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在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下,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以下简称三部门)负责重大专项综合协调和整体推动,研究解决重大专项组织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司其职,共同推动重大专项的组织实施管理。
第七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强化宏观管理、战略规划和政策保障,建立多部门共同参与的机制,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专项实施,保证专项顺利实施并完成预期目标。牵头组织单位应加强内部沟通、协调与配合。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水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水专项办),并对水专项办队伍建设、条件保障等进行指导和监管;
(二)组建水专项总体专家组,确定水专项标志性成果责任专家;
(三)负责制订水专项实施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四)负责组织制订水专项阶段实施计划,制订年度指南,审核上报年度计划;
(五)批复水专项项目(课题)的立项(牵头组织单位联合行文批复);
(六)负责对水专项项目(课题)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倒查,指导督促水专项的实施;
(七)负责协调落实水专项实施的相关支撑条件,协调落实配套政策,推动水专项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八)组织协调水专项与国家其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国家重大工程的衔接工作;
(九)核准水专项实施方案、阶段实施计划、年度计划相关内容的调整,涉及水专项目标、技术路线、概算、进度、组织实施方式等重大调整时,报三部门;
(十)组织编制上报水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总结报告等,根据水专项任务完成情况,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十一)负责水专项保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有关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课题)和取得的成果,进行密级评定和确定等。
第八条 水专项办在牵头组织单位的统一领导下,承担水专项实施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水专项项目(课题)实施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二)参与制订水专项阶段实施计划,提出年度指南以及年度计划建议;
(三)组织受理水专项项目(课题)申请,遴选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批复下达立项通知并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落实资金安排;
(四)组织对项目(课题)的督促、检查;
(五)组织对项目(课题)的综合绩效评价等;
(六)研究提出水专项组织管理、配套政策等建议;
(七)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对项目(课题)进行任务调整或预算调剂;
(八)根据需要提出调整水专项实施方案、阶段实施计划、年度计划的建议;
(九)定期报告水专项的实施进展情况;
(十)负责项目(课题)档案和保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等。
(十一)承办牵头组织单位交办的事务。
第九条 地方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专项项目(课题)实施的组织领导,根据需要成立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科技、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组成的省级水专项协调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提出地方水污染治理科技需求及拟立项项目(课题)指南建议;
(二)协调落实项目(课题)工程示范和地方投入等保障条件,组织或参与项目(课题)的立项、监督检查、评估和综合绩效评价工作;
(三)根据需要提出项目(课题)研究任务、技术支持单位及经费调整的建议;
(四)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项目(课题)变更等事项的审批(查);
(五)定期报告本行政区域项目(课题)的进展情况。
第十条 总体专家组配合水专项办做好专项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充分发挥专家的决策咨询作用,总体专家组的咨询建议是牵头组织单位决策的重要依据。
总体专家组设技术总师和技术副总师,技术总师全面负责水专项总体专家组的工作,技术副总师协助技术总师开展工作。总体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开展相关技术发展战略与预测研究,对水专项主攻方向、技术路线和研发进度提出咨询意见;
(二)负责对水专项发展规划、阶段实施计划、年度指南、年度计划提出咨询建议;
(三)对水专项集成方案设计、标志性成果推进、项目(课题)衔接和协同攻关以及促进水专项成果的集成应用等提出咨询建议;
(四)参与水专项项目(课题)检查、评估和综合绩效评价等工作;
(五)保证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投入,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为水专项实施提出咨询建议。
技术总师、副总师应是水环境领域的战略科学家和领军人物,能够集中精力从事水专项的组织实施。水专项总体专家组成员应是水环境相关领域技术、管理和金融等方面的复合型优秀人才,能够将主要精力投入水专项的具体实施工作。总体专家组成员原则上不得承担和参与水专项项目(课题)。
第十一条 标志性成果责任专家由牵头组织单位研究确定,配合水专项办做好标志性成果推进的组织实施工作,接受总体专家组的技术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标志性成果的顶层设计以及总体进度把握;
(二)确定标志性成果研发方向,指导相关项目(课题)单位开展技术攻关,指导标志性成果的凝练、总结和提升;
(三)跟踪标志性成果研发动态,每季度报送标志性成果进展;
(四)全程参与标志性成果相关项目(课题)的立项、检查、评估及综合绩效评价;
(五)提出标志性成果相关项目(课题)任务调整建议;
(六)负责编制水专项标志性成果年度报告、阶段报告,进行标志性成果的总结集成;
(七)配合做好标志性成果的宣传推广;
(八)参与水专项最终成果的集成工作。
第十二条 水专项任务的承担单位是项目(课题)执行的责任主体,要按照法人管理责任制要求,强化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对项目(课题)实施和资金管理负责。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要求,落实配套支撑条件,组织任务实施,规范使用资金,促进成果转化,完成既定目标。要严格执行重大专项和水专项有关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接受指导、检查,并配合做好评估和综合绩效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阶段计划与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牵头组织单位依据水专项实施方案,组织水专项办、总体专家组编制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并报三部门综合平衡。
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牵头组织单位组织修改和完善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报三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水专项实施过程中,涉及水专项实施方案目标、概算、进度、组织实施方式的重大调整等事项,由牵头组织单位提出建议,经三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涉及水专项阶段实施计划目标、分年度概算和年度预算总额的重大调整等事项,由牵头组织单位按程序报三部门。
涉及水专项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其他一般性调整的事项,由牵头组织单位核准,报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水专项任务以保障水专项总体目标实现为前提,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定向委托、择优委托(包括定向择优和公开择优)、招标等方式遴选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课题)立项程序包括:指南编制与发布、申报与形式审查、评审、立项批复与任务合同书签订。
第十七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水专项实施方案、阶段实施计划,组织总体专家组、水专项办或委托有关地方管理部门编制项目(课题)申报指南,报三部门合规性审核后,提交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统一发布。涉密或涉及敏感信息项目(课题)的指南由牵头组织单位依照相关保密管理规定进行发布。
第十八条 根据三部门审核结果,牵头组织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发布下一年度指南,由水专项办受理项目(课题)申报。对于定向择优的,自指南发布日至项目(课题)申报受理截止日,原则上不少于25个工作日;对于公开择优和招标的,原则上不少于4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和负责人的条件。
(一)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基本条件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等。
2.科研单位在相关领域应具备良好的科研基础,取得了高水平、有影响力的研究成果,具有较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和研究团队。原则上必须主持或参与过国家级重大科研或重大工程项目。企业应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相关的工程业绩和工程经验等。
3.项目(课题)参与单位之间专业优势互补,与牵头申报单位能进行良好的沟通与合作。
4.对于产品设备或装备开发、工程示范建设及运行,以及具有较好市场化推广前景的关键技术研发的课题,应以企业为主体或吸纳企业参与。
5.对于申请事前立项事后补助项目(课题)的申报单位,应具有组织完成项目(课题)的研发能力以及筹措全部(或70%及以上)项目(课题)研发费用的能力。
6.在承担(或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中,没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被记入“黑名单”。
(二)项目(课题)负责人的基本条件
1.主持或参与过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在相关研究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在职人员;具有较强的责任心、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能够投入足够时间和主要精力。
2.项目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个项目,同时可主持本项目下的1个课题,不得主持其他项目下的课题。
3.课题负责人同期只能主持1个课题,同时可参与1个课题。课题参与人员同期最多只能参与2个课题。
4.项目(课题)负责人所在单位应符合本条第(一)款项目(课题)申报单位基本条件。
5.在承担(或申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中,没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被记入“黑名单”。
6.中央、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港澳特区的公务人员(包括行使科技计划管理职能的其他人员)不得申报项目(课题)。
第二十条 申报单位按照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由水专项办组织形式审查并报牵头组织单位。技术示范类项目(课题),由水专项办或委托有关省级水专项协调领导小组、地方政府组织进行立项评审;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项目(课题),由水专项办组织进行立项评审。
第二十一条 水专项项目(课题)任务和预算评审,采取视频评审或会议评审等方式开展。评审专家应从统一的国家科技管理专家库中选取,严格执行专家回避制度;除涉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评审专家名单应向社会公开,强化专家自律,接受同行质询和社会监督。项目(课题)申报材料应提前请评审专家审阅,确保评审的效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项目(课题)立项评审的重点包括项目(课题)研究目标、考核指标和预期成果的科学性和可行性、研究内容和技术路线的合理性和创新性、技术示范的典型性与配套保障条件的落实情况、经费预算的合理性与任务的匹配度、承担单位和负责人的基础条件和优势以及组织实施方式的合理性等方面。
第二十三条 承担单位根据立项评审意见修改项目(课题)实施方案和预算后,由水专项办根据评审结果,形成年度计划建议(含预算建议方案),报牵头组织单位审核。
第二十四条 牵头组织单位将年度计划报三部门综合平衡。水专项办对经过综合平衡的拟立项项目(课题)(含预算)进行公示,公示情况和处理意见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报三部门。三部门依据公示结果向牵头组织单位反馈正式综合平衡意见,由财政部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核定下一年度预算,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相关规定和程序纳入牵头组织单位预算中。
第二十五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三部门综合平衡意见和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批复水专项项目(课题)立项(含预算)。
第四章 组织实施与过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批复文件,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编制任务合同书并提交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水专项办会同有关省级水专项协调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审查通过后,签订任务合同书。
对于技术示范类项目(课题),牵头组织单位(水专项办)和相关地方政府作为双甲方,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对于技术研究类和技术开发类项目(课题),牵头组织单位(水专项办)作为甲方,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对于需要提供配套条件和资金投入的项目(课题),由地方有关部门(单位)出具配套证明材料或在任务合同书上盖章。对于涉密项目(课题),水专项办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还应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七条 牵头组织单位组织力量或委托具备条件的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对水专项任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倒查。水专项办按照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检查、督促项目(课题)相关配套条件的落实,负责日常管理,并建立项目(课题)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水专项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水专项办组织总体专家组、标志性成果责任专家等,在总结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形成水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核后按要求提交三部门。
第二十九条 水专项项目(课题)一经批准并与相关责任方签订任务合同书后,应严格按照任务合同书的要求执行。对确需调整或撤销的项目(课题),根据情况执行分类报批程序。
(一)项目(课题)实施期间,在研究方向不变、不降低申报指标和考核指标的前提下,项目(课题)负责人可以自主调整研究方案和技术路线,报水专项办备案。
(二)直接费用中除设备费外,其他科目费用调剂权全部下放给项目(课题)牵头承担单位,项目(课题)间接费用预算总额不得调增。承担单位要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及时为科研人员办理变更调整手续,确保项目(课题)目标实现。水专项办做好服务、指导工作。
(三)对项目(课题)部分研究任务、考核指标调整或取消的,或项目(课题)严重偏离任务合同书目标、实施进度严重滞后、难以完成任务合同书规定的研究任务和考核指标等需要撤销的,由水专项办会同省级水专项协调领导小组提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销的建议,经牵头组织单位审批后报三部门备案,并视情况追回全部或部分经费。
(四)对于保密项目(课题)的调整或撤销,按照保密要求进行。
第三十条 水专项建立科研信用管理机制,在相关工作协议或任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诚信要求,并记录在项目申报、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监督评估、综合绩效评价等管理过程中主要参加人员的信用状况,阶段性或永久性取消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相关责任主体申报水专项项目(课题)或参与项目(课题)管理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水专项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对在专项实施过程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课题)任务合同到期后,由水专项办或水专项办会同有关省级水专项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对项目(课题)开展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工作应在任务合同到期后6个月内完成,原则上,延期时间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三条 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重点包括任务完成情况、经费管理使用情况以及档案管理情况三方面,并突出项目(课题)实施效果评估。综合绩效评价按照任务合同书(包括相关补充协议)、实施方案、立项批复文件、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水专项有关管理规定以及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等相关要求进行。
第三十四条 综合绩效评价结论分为“通过”“结题”和“不通过”三种。水专项办将综合绩效评价结论报牵头组织单位批准后下达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并抄送三部门。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按不通过处理:
(一)未达到任务合同书约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拒不配合综合绩效评价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开展综合绩效评价的;
(二)提供的文件、资料、数据存在弄虚作假,项目(课题)牵头承担单位、其他参与单位或个人在项目(课题)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并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存在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且拒不整改的。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项目(课题)在综合绩效评价时,应向水专项办提交完整的、统一格式的技术报告,水专项办定期将书面材料和电子版汇总后提交牵头组织单位,并抄送科技部。
第三十六条 在项目(课题)验收或综合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水专项办组织开展每个五年计划的阶段总结,编制形成阶段执行情况报告,经牵头组织单位批准后,报送三部门。
第三十七条 牵头组织单位根据水专项目标完成及项目(课题)综合绩效评价情况,形成实施情况报告并向三部门提出水专项整体验收申请。原则上,应于水专项即将达到执行期限或执行期限结束后6个月内提出验收申请。如组织实施顺利、提前完成任务目标,可提前申请验收。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水专项资金筹集坚持多元化的原则,中央财政支持水专项的组织实施,引导和鼓励地方财政、金融资本和社会资金等方面的投入。针对水专项任务实施,科学合理配置资金,加强审计与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水专项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第四十条 统筹使用各渠道资金,提高水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中央财政资金严格执行财政预算管理和重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其他来源的资金按照相应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水专项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单独核算、注重绩效。
第四十一条 水专项的资金使用要严格按照有关审计规定进行专项审计,保障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四十二条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严格管理和执行水专项资金。要切实履行法人责任,建立健全项目(课题)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报销规定,明确内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完善内控机制建设,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四十三条 项目(课题)牵头承担单位应当根据项目(课题)研究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项目(课题)参与单位拨付资金。课题参与单位不得再向外转拨资金。
项目(课题)牵头承担单位不得对参与单位无故拖延资金拨付,对于出现上述情况的单位,水专项办将采取约谈、暂停项目(课题)后续拨款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对于项目(课题)结余资金(不含审计、年度监督评估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资金),项目(课题)完成任务目标并通过一次性综合绩效评价,且承担单位信用好的,结余资金按规定留归承担单位使用,在2年内(自综合绩效评价结论下达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统筹安排用于科研活动的直接支出,2年后结余资金未使用完的,应及时上交牵头组织单位。
第六章 成果、知识产权和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 水专项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制定明确的知识产权目标,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知识产权工作,跟踪国内外相关领域知识产权动态,为科学决策提供参考。要建立知识产权管理、考核和目标评估制度。必要时,委托知识产权专业机构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在牵头组织单位的指导和监督下,水专项办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和成果转移转化的具体工作,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水专项知识产权管理与成果转化交易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四十七条 水专项取得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等执行。水专项项目(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有向国内其他单位有偿或无偿许可实施的义务;知识产权转让转化的收益分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水专项办应与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使用、许可等事项,促进成果转化和应用,为实现水专项总体目标提供保证。
第四十九条 水专项项目(课题)实施形成的研究成果,包括论文、专著、软件、数据库等,均应标注“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资助”字样及项目(课题)编号,不做标注的成果,综合绩效评价时不予认可。
第五十条 参与水专项实施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切实采取措施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对取得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成果,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使用中央财政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保密、档案及其他
第五十三条 水专项组织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水专项办在牵头组织单位指导下,认真开展水专项保密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以及教育培训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加强信息安全工作的规定和要求,水专项涉密信息和档案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 水专项档案是指在水专项的规划、论证、组织实施、监督评估、考核评价等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信息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国家重要科技资源,确保收集齐全、应归尽归、保存完整。
在牵头组织单位的监督指导下,水专项办负责制定水专项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档案的保管移交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水专项建立规范、健全的科学数据、成果的信息管理和共享机制。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上报项目(课题)有关科研数据和成果信息。水专项办建立完善的项目(课题)数据和成果信息库,实现信息公开和成果资源共享,按要求向三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为充分利用国际资源,水专项按照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组织开展国际合作活动。水专项办在牵头组织单位的指导下,负责国际合作的具体工作。
第五十八条 水专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开展有关重大国际合作活动,由水专项办审批,牵头组织单位核准。
第五十九条 水专项国际合作活动应遵守有关外事工作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
第六十条 水专项可对在关键技术突破、成果推广应用、科研管理创新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承担单位和科研(管理)人员给予荣誉激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水专项牵头组织单位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办法》(环科技〔2016〕1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