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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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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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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鲁环发〔2020〕6号

颁布部门: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20-01-19生效日期:2020-01-19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7月27日被《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鲁环发〔2022〕12号废止,自2022年7月27日起实施。


各市生态环境局:

  现将《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2020年1月19日

山东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污染源(以下称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行测管联动,形成全链条管理,倒逼污染源稳定达标排放,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和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制定、调整和发布。
  (二)环评审批机构负责在环评批复中明确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是否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三)水和大气等生态环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审查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向生态环境总量管理机构提出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需求。
  (四)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联网,监控平台运行维护,剔除异常数据,统计、汇总和报送自动监测数据,更新重点排污单位执行标准以及排放限值。
  (五)生态环境执法机构负责检查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调查处理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排污单位负责排污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运行维护、数据标记、排放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对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负责。

  第六条 运行维护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质量负责。

第三章 安装联网

  第七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管理规定(试行)》和《山东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制定和污染源自动监测安装联网管理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生态环境厅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符合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条件的,应当在环评报告书(表)中明确污染物自动监测方案,并将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情况纳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内容。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环境管理要求,设置排污口,确定自动监测项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和计量器具制造相关规定,并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开后6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向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提交联网申请,通过监控平台填报自动监测点位、设备等自动监控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单位联网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核查,存在问题的限期整改,核查通过后准予联网。

  第十二条 自动监控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排污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与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污染源自动监控以及生产、治污设施电量监控平台联网的排污单位,应当与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及其委托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做好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维护,保障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及时查看自动监测数据,标记监测设备、数据传输等故障造成的异常数据,以及生产、治污设施运行情况,并上传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污染源自动监测纳入日常执法工作,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通过监督性监测、数据监控等方式发现的涉嫌不正常运行、干扰或者破坏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弄虚作假等问题,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查处。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执法检查发现的自动监测问题,应当告知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共同督导问题整改。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会同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驻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各市污染源自动监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开展抽查。

第五章 数据应用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利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证据。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监测监控机构应当及时统计汇总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情况,向排污单位警示,并推送生态环境执法机构。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收到推送数据后,应当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查处机制现场调查,提取自动监测数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提取过程进行拍照或者摄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记录执法过程,依法处置,并将调查、处置情况及时归档。

  第二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应当及时编制自动监测数据超标快报和月报,省生态环境厅执法局应当每月汇总自动监测数据超标调查、处置情况,及时报送省生态环境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一)应安装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应监测指标未监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监控平台联网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运行维护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通过技术比对或者测试的;
  (五)季度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六)其他不按要求安装联网、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破坏自动监测设备,虚假标记监测数据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者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运行维护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破坏自动监测设备排放污染物,涉嫌构成犯罪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运行维护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运行维护服务活动的,排污单位应当与其解除委托合同。运行维护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违法行为的,责令退出山东省运行维护市场,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督查(察)和检查中,发现存在应当纳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而未纳入,以及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情况,情节严重的,省生态环境厅约谈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严格落实污染源自动监控属地责任,细化内部分工,全面做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第二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每季度通报设区的市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监管和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查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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