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2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
“(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
“(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
“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
“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连续施工意见书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
五、删除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中的“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三项。
将第七十七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相关信息,或者监理单位未按照要求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罚款。”
六、将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噪声防治措施的,或者未取得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或者未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三万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