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3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16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排水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5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9日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珠海市服务业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保护居民生活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服务业,是指从事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行业,包括:
(一)宾馆、酒店等旅业项目;
(二)酒楼、餐厅、酒吧等餐饮项目;
(三)歌舞厅、溜冰场等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四)洗车、机动车维修等修配养护项目;
(五)木材、石材、玻璃、金属、食品等加工项目;
(六)其他有可能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服务业的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自用的服务场所,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文化、卫生、体育、建设、公安、水务、交通、应急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服务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不得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以下服务项目:
(一)歌舞厅、迪士高舞厅;
(二)机动车维修;
(三)产生恶臭、有害气体的服务项目。
第八条 不得在住宅楼设立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
第九条 在住宅小区和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设立的经营木材、石材、玻璃、金属等服务项目,不得从事加工服务。
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在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设立产生油烟等废气污染的餐饮项目的,该楼宇必须设置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专门烟道,且厨房必须与住宅楼层有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间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的,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备案。选址不符合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确认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无效。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商和商铺业主不得向购房者或者承租者作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服务项目选址承诺。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的规划设计图纸中设计有专门烟道,并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方可作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项目的选址。
第十四条 油烟必须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禁止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
违反规定,向城市地下管网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者其他污水处理设施。潲水及其他残渣废物必须妥善收集,由专业单位处理,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
修配加工场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网或者随便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自行处理或者由专业单位处理。
违反规定排放潲水、其他残渣废物、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市禁燃区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使用煤、重油或者柴禾做燃料。
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开展服务业流动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其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业、地段和交通条件规划特色经营街或者特色经营区,合理设定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模式。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的罚款,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其超出面积所摆卖的物品和设施。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经营者在规定的区域、地段和时间段内可以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大型商业企业在店前举行促销、经营活动的,需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服务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服务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经营、使用。
违反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服务项目即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
违反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依法执行排污申报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服务项目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相关污染源的监测、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等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职责对本条例规定的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职权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业的污染防治工作,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职责对涉及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六条 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服务项目的规模大小、造成污染的程度等情节,确定违法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处以警告、罚款的服务项目,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自行搬迁;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任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同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其停业、关闭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楼层间隔”是指经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筑物的楼层。
“住宅楼”是指在规划功能上从首层至顶楼全部为住宅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是指在规划功能上部分为住宅使用功能,部分为其他使用功能的建筑物。
“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市的规划,配套建设的成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