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自治县生态环境局、综合行政执法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开发区生态环境局、财政局:
根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指导意见》(环办执法〔2020〕8号),为严厉打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
2. 奖金标准和奖励范围
3. 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审批表
4. 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书(模板)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财政厅
2020年9月3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发生在本省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调查核实,对违法企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根据本办法奖励规定予以举报人奖励。
第三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电话、网络、微信和来信来访等方式向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供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事实证据。主要包括以下途径:
(一)电话举报:12369, 12345;
(二)网络举报: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门户网站;
(三)微信举报:“海南生态环境”微信公众号、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微信公众号;
(四)来信来访举报: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市县(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信访举报件;
(五)中央、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期间公布的其他举报途径。
第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以及反映违法事实的文件、图片、影像等证据。
第五条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范围:
(一)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不合格的(包括明显可视污染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已开工建设,或者项目环保设施未建成、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三) 未经生态环境部门批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
(四)超过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
(五)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六)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 10 吨以上);非法排放、倾倒、利用、贮存处置危险废物、放射性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按有关规定建设管理,存在环境污染隐患的;
(七)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且造成较大影响的;
(八)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九)利用暗管、溶洞、天然裂隙、渗井、渗坑、雨水管道、槽车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十)存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符合《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严重污染环境”和第三条“后果特别严重”(详见附件)规定的情形,构成环境犯罪的;
(十一) 由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查处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六条 根据举报线索查实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且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或线索与处罚部门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处罚的事项一致的,给予举报人 5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人民币的奖励(含税):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处罚部门查实,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500 元;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经处罚部门查实, 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2000元;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经处罚部门查实,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3000 元;
(四)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项规定,经处罚部门查实, 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5000元;
(五)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经处罚部门查实,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 90 万元以上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8000 元;
(六)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 九项规定,经处罚部门查实, 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移送公安机关的, 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10000 元。能够带领环保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证的,额外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10000 元,总额 20000 元;
(七)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经处罚部门查实,环境违法行为构成环境犯罪,经司法机关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或者“后果特别严重” ,判决生效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30000 元。能够带领环保执法人员前往现场调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和有关人员、场地、设备等进行指证的,额外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20000 元,总额 50000 元;
(八)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其他情形的,给予举报人奖励人民币 1000 元。
第七条 按属地管理以及“谁查处、谁奖励”的原则,由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门负责对举报人进行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批、 奖励通知和奖励发放。
对于跨两个或以上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受理单位。
第八条 举报经核实,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发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奖励原则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举报人应当提供与本人身份相符的银行账户名称、开户银行、账号或银行卡号等信息;
(二)实行“一案一奖”的原则,举报人举报单个企业或个人有多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不累计奖励,按奖金最高项发放奖励;
(三)同一违法行为被两人(次)以上举报的,奖励首位举报人(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
(四)两人以上联合举报的,由排序第一人领取奖金,奖金平均分配或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
(五)同一举报人单次举报多个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奖金以核实的违法企业数量累加发放;
(六) 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已经被查处,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次涉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可继续举报,并可再次获取奖励;
(七)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除被举报事项外,还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形,只发放被举报事项对应标准的奖励,其他违法事实不在奖励范围内;
(八)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 60 日内按要求办理领奖手续。 因特殊情况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未按时办理领奖手续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能准确提供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详细地址、存在违法事实的;
(二)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范围内的;
(三)举报人为各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服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举报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已经掌握,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过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与举报事项不一致的;
(六)被举报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经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或者不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
(七)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举报的。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违法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证据和线索,并按要求提供举报人相关信息,同时举报人在举报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举报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在海南省行政管辖区域内;
(二)举报奖励限于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因信息不准确造成无法联系到举报人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三)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假、恶意举报,举报人捏造事实虚假、恶意举报诬告他人的,对生态环境保护执法工作造成严重扰乱的,或者严重扰乱生活生产秩序的,自受理举报核实之日起 2 年内取消恶意举报人的奖励资格,同时处罚部门有权将有关证据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为奖励的主要负责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要求将举报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
(二)对奖金的使用过程进行监督,对违规截留、挪用、发放奖金依法进行追缴并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查处部门应当在接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信息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工作;
(四)有奖举报受理、查处、兑奖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漏举报人个人信息及与举报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汇总统计工作,并建立健全以下举报奖励档案:
(一)举报受理记录或者上级交办单;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刑事裁判文书等;
(三)举报人有效身份凭证、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有效身份凭证等;
(四)举报奖励标准认定、奖励审批、奖励通知、奖励发放和领取过程中形成的材料等;
(五)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生态环境违法举报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或者泄漏举报人身份的;
(二)在工作中对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或违规发放、截留、挪用奖励资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通过举报对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作出特别重大贡献,有效避免造成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各市县处罚部门可根据地方实际,经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对举报人进行特别奖励,奖励金额不受本办法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奖励通知”通知方式主要有电话通知、短信通知或者电子邮件通知等方式。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包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举报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已经掌握”,以检查记录或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执法依据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