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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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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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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佛府办[2016]63号

颁布部门: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16-12-26生效日期:2017-04-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0年11月24日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佛府办[2020]19号)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26日

佛山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环〔2014〕21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粤环函〔2014〕94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于环境质量改善为前提,坚持统筹兼顾、试点先行,政府主导、市场调节,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公平公开、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4项污染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指标,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政府分配或市场交易等途径获得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约束性指标。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上述4项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顺德区单独试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按顺德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相关规定实施,不在本办法规定范围。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排污单位范围:
  (一)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和工业排污单位;
  (二)纳入年度环境统计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包括工业集中废水治理设施和集中供热设施;
  (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危险(含医疗)废物处理设施等公共基础设施,畜禽养殖业等暂不纳入试点。
  试点范围以外的其他排污单位将逐步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第六条 单次二氧化硫交易量超过100吨(含)的排污单位可纳入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在全省范围内进行。其余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由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初始排污指标的分配、有偿使用和储备

  第七条 排污权初始分配坚持尊重历史、科学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环境保护要求、区域总量控制目标等因素,建立基于环境质量改善为前提的排放总量控制初始分配制度。
  排污指标核定技术规范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指标核定技术规范,对试点排污单位排污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

  第八条 排污权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但试点期间逐步推行。现有排污单位可按照自愿原则,在缴纳初始有偿使用费后获得初始排污权,对自愿参与初始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实行优惠政策。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按5年一次性征收,其有效期为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后次年起顺延5年。
  无偿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通过二级市场出让排污指标,应当按照当期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补缴排污指标出让部分的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等因素,并逐步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和行业差异定价。省相关部门已制定具体征收标准的,按省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对省未出台全省统一征收标准的,由市价格、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提出,报请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试点期间,参与自愿有偿使用的具体优惠政策,由市价格、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排污权政府储备制度,用于保障公共基础设施、民生保障工程、政策鼓励和扶持类重大项目建设和调剂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权政府储备主要来源包括:
  (一)初始分配时,预留的排污权;
  (二)通过回购取得的排污权;
  (三)无偿收回的排污权;
  (四)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他来源。
  排污权政府储备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设立排污权储备专项资金,用于有偿回收或回购排污指标。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拥有排污权政府储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转让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需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和工业排污单位;
  (二)为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工业排污单位;
  (三)对排污指标进行回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起草排污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等规范性文件,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在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市场交易。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竞价交易、协商转让、定向出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竞价交易,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在价格成为竞争唯一标准的情况下,通过交易平台挂牌交易、电子竞价交易系统进行报价,确定报价最高者为受让方的交易方式;
  (二)协商转让,是指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予以转让的交易方式;
  (三)定向出让,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向民生保障工程、政策扶持、新增排污指标较小或其他经法律、法规规定许可的受让方,以固定价格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的行为;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由市场决定。试点期间,省相关部门已制定政府指导价的,按省规定的价格标准执行;对省未出台全省统一指导价格的,由市价格、财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合提出,报请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对排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标的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新增排污指标的,须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并经审批部门审批同意后,依法应当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前,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相应的新增排污指标,其新增排污指标数量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总量指标确定。试点期间,实行排污权交易的新增排污指标有“倍量替代”要求的,排污单位只须取得与新增排污指标等量的排污权,其倍量部分由排污权政府储备或试点范围外的减排项目予以扣减或核销。

  第十七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后,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满足总量控制要求。受工艺水平限制,在采取最大减排措施后初始分配量仍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及时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确认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排污指标。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或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指标,可以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转让或留存自身发展。排污单位因完成减排任务或履行其他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富余排污指标,统一由政府强制回购,不得通过市场交易转让或留存自身发展。无偿获得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政府储备。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获得新增排污指标后,3年内未动工建设或5年内未建成的,由政府强制回购。

  第二十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材料到相应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或变更。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在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跨区流转,但是不得突破各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期的总量控制目标。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地区,下一年度不得从其它区购入排污指标。

  第二十二条 作为珠三角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区域,其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不得从非重点区域购买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供水通道和水质超标河段的排污单位不得从其他流域购买水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属佛山市限制类发展行业,原则上其新增的排污指标实施行业内交易。

  第二十三条 跨区的排污权交易,应符合出让区域和受让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分别经过出让区域、受让区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四条 试点期间实行排污权租赁。排污权租赁是指承租方向出租方临时租赁排污指标,并向其支付一定费用的行为。排污权租赁行为视作排污单位之间进行排污权交易的特殊形式纳入本办法管理。排污权租赁仅限于排污单位与排污单位之间,政府储备不参与排污权租赁,排污权租赁不得跨区进行。属限制发展类行业不得跨行业进行排污权租赁。
  排污权租赁必须以合理预测、提前申请为原则,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已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排放浓度限值的,或未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要求的,均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的租赁行为。租赁期最长为1年,仅限租赁行为的当年度使用。租赁价格由承租双方确定协商确定,不受交易指导价格限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不得租赁。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实施细则、排污权政府储备与出让管理规定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政府收取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储备排污指标出让的收入。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各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谁出让谁得益”的原则,缴入储备排污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收益,在扣除有关税费后,为排污单位所有。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严格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指标收购和储备、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污染减排、清洁能源改造、重点行业或污染源治理、环保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环保监管能力建设、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管理体系建设等。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收取排污权交易服务费用,上述机构用于管理和交易工作所需支出,纳入同级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及资金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全市建立市级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系统,市、区分级设立排污指标基本账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的信息、有偿使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排污权供求、交易信息,以及政府储备和出让情况、资金结算情况应实时汇集到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物价)、经济和信息化、税务等部门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初始分配、排污权交易、实际排放量核定过程不得有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数据和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五条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通过初始分配或排污权交易取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承担总量减排的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满足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依法缴纳排污费等。

  第三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财政、审计、价格、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加强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执法监管,完善在线监控系统,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建立排污总量监管执法体系。

  第三十八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行公告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布排污权的核定、分配、收费、交易、政府储备等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各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开展排污权交易情况的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对上一年度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探索以排污权作为抵押的融资服务,并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责任的企业提供绿色金融信贷服务。

  第四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排放权分配、有偿使用和交易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于2017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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