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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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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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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国能发核电规〔2021〕46号

颁布部门:国家能源局

法律效力:文件通知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1-09-23生效日期:2021-09-23

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
  为规范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核电厂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我局制定了《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能源局
  2021年9月23日

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管理。本规定所称核电厂非生产区是指核电项目核准和建设用地审批明确的核电厂用地范围之内、控制区单围墙之外的区域。

  第三条 核电厂营运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对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四条业主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1号)等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要求,建立健全核电厂非生产区消防工作制度和管理机构,加强消防管理,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五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等有关要求,主动向地方有关部门申报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根据各地具体规定,履行立项用地规划许可、工程建设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审批程序,开展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工作。

  第六条 对因故未能纳入地方管理的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由核电厂控股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核电集团)组织核电厂参照民用建筑消防管理有关要求和法规标准,开展非生产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并将审查和验收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其中应具体说明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情况及相关意见。消防设计审查和验收的具体办法由核电集团制定。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将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九条 业主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保持防火门、防火卷帘、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

  第十条 业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员消防安全意识,对每名员工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上岗前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照建筑消防设施检查维修保养有关规定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情况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业主单位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第十三条 业主单位应当制定核电厂非生产区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演练,并结合实际,不断完善预案。

  第十四条 核电厂非生产区发生火灾时,应当立即实施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务必做到及时报警,迅速扑救火灾,及时疏散人员。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核电集团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核电厂消防工作,统筹开展核电厂生产区和非生产区消防监督检查,每个核电厂每年不少于1次,每年3月将上年度监督检查情况报送国家能源局。

  第十六条 业主单位要主动与地方有关部门沟通汇报非生产区消防工作,接受地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对未纳入地方管理的核电厂非生产区建设工程,国家能源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监督抽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消防站和应急指挥中心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和运行管理按照《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能核电〔2015〕415号)有关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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