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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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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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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颁布部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1-10-19生效日期:2021-10-19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7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本园区大气污染防治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大气环境违法事件信息应当记入本市信用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举报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九条 市、旗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全社会树立绿色消费理念,倡导勤俭节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形成崇尚绿色发展的社会风尚,提升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自治区划定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重点区域所在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大气污染限期治理规划。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被替代项目未完成关停的,替代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运行。

  第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空气质量约束性指标的旗区,暂停审批该旗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受理情况,对大气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和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探索开展空气质量中长期趋势预测工作,完善重污染天气的区域联合预警机制,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实现预报信息联网发布、全市共享。
  市人民政府统一发布大范围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各相关旗区按级别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实施区域应急联动。

  第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物资储备。
  煤炭、石油、天然气、化工、电力、建材、钢铁等行业企业应当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警装置。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旗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多层管理的网格化环境监管制度,明确各级网格责任领导、网格员,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环境监管责任。

  第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等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矿区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在开展矿区环境治理过程中,应当坚持统筹协调、一体化治理,推动区域联防联控联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能源、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绿色矿山建设。新建矿山执行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已建生产矿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加强煤矸石和煤田自燃治理。
  煤炭企业应当负责矿权范围内和排矸场等着火点灭火工作。
  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无主着火点灭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能源、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运输易产生扬尘物料车辆的源头管理。
  运输煤炭、砂土、石灰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严密加盖篷布,未密闭或者未严密加盖篷布、超载等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车辆,不得驶出厂区。

  第二十五条 气象部门发布大风、沙尘、霾等气象预警信息时,矿山企业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二十六条 煤炭、硅石、石灰石、石膏等矿山企业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安全、绿色、智能、高效开采技术和工艺,实行清洁生产。
  煤矿地面运煤系统、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有条件的露天矿山采用密闭式皮带运输系统。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进矿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进矿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应当绿化;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和工业广场应当采取清扫、洒水等措施,有效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在露天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雾化等方式降尘;采场爆堆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装卸车时应当进行喷淋降尘。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能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矿山企业复垦、绿化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标准及时对排土场进行固化、覆土和绿化,排土过程中禁止高落式倾倒,排土台阶一次排弃高度应当控制在设计规定范围内,不得超高排放。排土场边坡应当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园区。国家和自治区审批的特种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生产中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已建化工、生物发酵等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重点区域执行重点行业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燃煤发电机组和执行火电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锅炉应当执行超低排放限值。

第三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货物运输结构调整专项规划,加快煤炭、火电、钢铁等重点企业铁路专用线建设,提高铁路运输比例,逐步降低汽运量。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合理布局公共交通路线,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机动车,加快充电站(桩)、加气站、加氢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新规划建设的各类商业、民用和公共建筑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充电站(桩)等设施。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三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汽油、柴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的油库、加油站实行常态化双随机抽样检查。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柴油不得进入本市销售。

  第三十九条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和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四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尾气管理,建设机动车遥感监测平台,建立完善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部门监督维修的联合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柴油货车集中行驶路段、运煤专线、重点高速公路等重点地段安装道路交通污染物监测设备。同时利用便携式检测仪器,定期开展抽查监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推进柴油货车超标排放综合治理,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提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等对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应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要求,在施工建设中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工地公示施工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各施工阶段的扬尘污染控制措施、监管单位名称、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按照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符合高度要求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配备满足防治扬尘要求的洒水降尘设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工程物料、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五)大风、沙尘天气时,停止土石方施工、拆除施工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

  第四十四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全封闭。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进行监控。视频监控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 运输煤炭、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依法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密闭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运输。

  第四十六条 交通道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所属道路保洁责任,有效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的主要交通道路保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组建或者委托专业的清扫队伍;
  (二)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湿式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三)科学绿化、硬化道路两侧、路肩和中间分隔带;
  (四)及时修补破损道路;
  (五)及时清运道路积土、垃圾和其他遗撒物。

第五节 燃煤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规划区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完善配套管网建设,提高城镇集中供热普及率。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规定限期内拆除。

  第四十八条 工业园区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生物能、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二)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三)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利用、能源转化的经济、技术措施,鼓励煤矸石、煤泥、粉煤灰、炉渣、电石灰等优先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第五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禁止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破墙打孔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 本市农牧业大气污染的防治,依照《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人居环境治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在大风、沙尘、霾等气象条件下,未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矿山企业露天爆破、土方剥离作业未采取洒水、雾化等方式降尘的,采场爆堆未采取喷淋、洒水等方式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装卸车时未进行喷淋降尘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土场未及时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绿化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排污单位未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过滤、吸附和分解等处理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市、旗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全封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未按要求安装、联网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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