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6年11月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利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能源、公安、交通运输、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各开发区、工业园区根据市、旗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旗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联动协作、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会商等机制。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财政投入机制,保障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足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环境保护投融资渠道,鼓励民间资本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入机制。
市、旗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各类环境保护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每年6月5日所在的周为本市环境保护宣传周,集中开展环境保护进机关、进苏木乡镇(街道)、进嘎查村(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宣传活动。
市、旗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主要内容。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旗区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旗区环境保护规划,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旗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旗区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执行法律法规等情况开展督察,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主体功能区规划,编制本市主体功能区规划,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和配套的政策体系,科学合理地确定生产空间、生活空间和生态空间的规模、结构和布局,促进各类资源合理配置、优势互补,提高土地空间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重要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施分类分级管控和严格保护。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建设涵盖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等要素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划分为若干环境监管网格,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划分监管等级,健全监管档案,明确监管责任人。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在计量检定有效期内发生严重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当重新进行计量检定。
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有效性审核;未通过有效性审核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维修或更换。
第三章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采、储存、运输等。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基本农田、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重要区域进行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
第十九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实行清洁生产。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的综合回收利用技术,提高煤矸石、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资源化利用率;无法资源化利用的煤矸石应当规范处置,确需排放的污水以及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应当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未经处理达标的产出水不得回注或者外排。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使用先进技术,对岩屑等进行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 煤炭开发单位应当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
进矿道路、厂区道路、工业广场应当硬化,并采取洒水、绿化工程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露天煤矿采、剥、排土作业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在井场内采取防渗措施,实施无污染作业,并根据需要在井场四周设置符合规定的挡水墙、雨水出口和防洪渠道。
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应当回收处理,不得掩埋。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隔音、减震、除味等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油气输送管线和储存设施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油气管线或者储存设施断裂、穿孔,发生渗透、泄漏、溢流,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有毒有害物品和危险废物的管理。
运输石油、天然气以及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品,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具备处置、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理。
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钻井和井下作业应当使用无毒无害的钻井液、压裂液等。对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应当回收利用并做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在开发范围内因地制宜植树种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下列活动的,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
(一)建设工程临时占地破坏腐殖质层、剥离土石的;
(二)震裂、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
(三)占用土地作为临时道路的;
(四)油气井、集气站等地面装置设施关闭或者废弃的;
(五)其他应当恢复地貌和植被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作业区域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开裂等地质灾害:
(一)对勘探、开采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巷道等进行安全封闭或者回填;
(二)对露天采场、排土场的边坡和其他危岩体进行削坡、整修并实施防灾处理。
井工煤矿应当在采空区上部设立观测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发生。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辖区内所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综合整治和安全监管,定期公开饮用水水质安全状况信息。
开展分散式饮用水水源调查与监测,及时掌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信息;加强周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控,确保饮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水资源配置方案,将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有效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工业项目具备使用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条件时,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配置;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除食品、药品生产企业外,禁止工业企业擅自抽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水。
第三十一条 全市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所有地表水体排放废水,应当符合相应水体的水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因地制宜植树种草,节约用水,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第五章 农村牧区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环境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群众自主”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全面改善农村牧区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完善村庄规划。村庄规划要符合乡村实际,体现乡村特色,推动农村牧区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七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科学确定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的收集、转运和处理模式,提高农村牧区垃圾和污水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建立嘎查村保洁制度。
第三十八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屠宰业经营者应当规范处置或综合利用粪便、污水及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推进化肥、农药、农膜减量化以及农作物秸秆、农膜资源化利用,促进农牧业清洁生产,有效控制农牧业面源污染。
第四十条 加强农村牧区村规民约等乡风文明建设,引导农牧民养成良好环境保护习惯。
第六章 自然生态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妥善处理好自然生态保护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引导、鼓励和支持干旱硬梁地区、缺水草牧场、水土流失严重的丘陵沟壑区、工矿采掘区等区域的居民进行生态移民,减轻自然生态承载压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护和治理,禁止开垦草原,严格执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制度,实施补播改良等天然草原保护项目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等国家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重点区域绿化等地方林业生态工程建设。
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完善地方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
第四十五条 实施重点湿地保护工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恢复湿地植被,遏制湿地面积萎缩、水质恶化的趋势,保持湿地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四十六条 实施沙漠治理工程,因地制宜植树种草,逐步提高沙地林草植被覆盖率。
第七章 大气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严格限制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标准排放。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熔化或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确需熔化或者焚烧的,必须报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地点采取有效方式集中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和环境。
第五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各类施工工地和城镇道路扬尘污染监管。
城镇道路应当使用低尘机械化湿式清扫作业方式,进行降尘或者冲洗;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作业规范,减少扬尘污染。
市、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整治干线两侧环境,防治道路污染。
第五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和农牧主管部门对相关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防治疾病传播和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对危险特性不明确的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机构对其危险特性进行鉴定,暂未确定危险特性的,应当妥善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防止土壤受到重金属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规范处置煤矸石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污水或者回注、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产出水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未经达标处理的伴生气、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可燃性气体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全封闭的输煤、洗选煤、上煤系统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施无污染作业的;
(二)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
(三)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业企业擅自抽取地下水作为生产用水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拒不履行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由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进行有效性审核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依法应当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