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于2024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0日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一、将第一条中“和相关”修改为“等有关”。
二、删去第二条中“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全社会共同治理的科学防治机制。”
四、删去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应当”。
五、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大气环境监测数据、突发大气环境事件以及大气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物资储备,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重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记录、保存监测数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炭矿业权人负责矿权范围内和排矸场等着火点灭火工作”。
九、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地面运煤系统、运输设备、煤炭贮存场所应当全封闭。鼓励有条件的露天矿山采用全过程密闭式运输。”
十、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修改为“发展改革”。
十一、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 联防联控联治”,包括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原则,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协作机制,落实各地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推动建立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联治措施,共同执行会议决定,协调推进呼包鄂乌大气污染防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机制,及时通报预警和应急响应有关信息,加强区域预警联动,在重污染天气时段同步实施联合应对措施。”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共同推动呼包鄂乌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组织开展区域大气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标准、措施等重大问题的联合研究,推动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成果共享,加强技术交流和联合培训,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本市与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共同建立呼包鄂乌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大气污染源、环境空气质量监测与预报、气象观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企业环境征信等信息的区域共享。”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协商解决跨市域大气污染纠纷,在机动车污染防治、秸秆禁烧管控、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等领域,推动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执法。”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在大风、沙尘、霾等气象条件下,未根据应急需要采取限产、停产等应急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排土场未及时按要求固化、覆土及绿化的,排土过程中高落式倾倒、超高排放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旗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删去第五十九条。
二十三、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矿山开采、煤炭洗选、电力、冶金、水泥、化工等企业未按要求安装、联网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或者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条例中的“并处”均修改为“处”。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