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5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2月8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西宁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三章 燃煤及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区域联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监管治理体系,并加强整体统筹协调。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规划和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房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教育、卫生、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对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对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本市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主要污染物来源解析研究,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实施协同控制;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大气污染治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大气环境保护科学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分级预警和响应机制。出现重污染天气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不同的污染预警等级,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响应措施。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污染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州(市)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建立重大污染事项通报制度,逐步实现重大监测信息和污染防治技术共享,推进区域联防联控与应急联动。
第十一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计划和控制措施,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分解落实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大气污染排放许可证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缴纳排污费。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将配套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监测采样平台,保持其正常使用。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自动监控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监测数据传输准确。
重点排污单位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或者委托具有环境监测资质的机构监测,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方式、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五年。
大气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执法依据。
第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禁止新建、扩建严重影响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已建成项目,应当按照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定进入工业园区。
工业园区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监控预警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二条 区(县)、乡(镇)或者工业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该区域内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一)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按时完成淘汰高污染行业、工艺和设备任务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治理任务的;
(四)配套的大气污染治理设施不完备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达到总量控制指标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恢复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合理控制能源消费总量,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市清洁能源建设,制定促进清洁能源发展、能源结构调整的相关政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现有燃用高污染燃料工业企业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五条 本市禁止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尚未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污染物排放量;燃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城乡规划,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制定经营性煤炭堆场和民用煤配送网点的布局和总量控制计划。
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将煤炭集中存放到经营性煤炭堆场。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执行新建建筑强制性节能标准,减少能源消耗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已建的燃煤电厂和燃用高污染燃料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电、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上路行驶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接受安全技术检测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并保持装置正常使用。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者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最新环保车型名录;不符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到取得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可以采取限制行驶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可以选择时间和路段,利用遥感监测等技术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抽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复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行驶证;复检合格的,当日发还机动车行驶证。
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排气污染机动车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资质并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建立检验数据传输网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发展小排量、低能耗和新能源车与清洁能源车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环保、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淘汰、治理和限制使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鼓励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城乡规划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园林绿化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将防治扬尘污染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防治扬尘污染的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各项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扬尘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纳入企业信用评价系统。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根据本市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措施;
(四)空气污染黄色、橙色、红色预警时,施工单位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作业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施工场地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按照本市规定安装视频监控系统;施工车辆经除泥、冲洗后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等设施;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及进出口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不得存留泥土和建筑垃圾;
(七)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车辆,应当采用密闭化措施。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场、渣土消纳场、垃圾填埋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冲洗保洁标准。清扫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清扫冲洗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在扬尘、扬沙等空气重污染天气情况下,对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应当增加机械清扫、洒水、冲洗频次,降低地面积尘负荷。
第四十七条 对城市道路实施开挖的,在扬尘防护设施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开挖道路进行恢复。
第四十八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一)待开发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二)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建设、水务、农牧、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三)城镇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四十九条 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房屋拆迁,应当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开采后应当进行生态恢复。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
第五十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现场搅拌混凝土。建成区外的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和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五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开设产生恶臭、粉尘污染的修理、加工等场所,不得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其他区域向大气排放恶臭等刺激性气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影响周围居民。
第五十二条 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不得无防治措施排放。
第五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储存、运输、装卸和使用有毒有害气体的,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防止突发性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五条 本市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确需焚烧处理的,应当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
禁止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十六条 从事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餐饮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置专用油烟排放通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等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专用油烟排放通道的排放口应当高于相邻建筑物高度或者接入其公用烟道。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及热污染的餐饮、洗浴等服务经营场所。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排放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或者取得排放许可证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超过核定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查封排污设施。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或者排污设施。
(三)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或者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的,或者未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不正常运行或者未与统一监控平台联网,未按照规定公开监测数据或者建立监测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或者通过其他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排放旁路、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设施,原有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按照规定改用清洁能源、配套建设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燃料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高污染禁燃区使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四)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燃煤及其制品,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燃煤及其制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单位未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排放检验合格标志,责令限期维修达标。
机动车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和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维修后污染物排放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继续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并对机动车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绿色环保合格标志或者被标识为高污染的机动车辆在本市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在市人民政府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内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并扣分。
第六十五条 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接受委托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不按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不实或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定期检测的资格。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即开工建设或者未在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七条 施工现场未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八条 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区域和路线行驶,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超速行驶,造成物料泄露、散落,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六十九条 城市道路的开挖,扬尘防护设施未验收合格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裸露地面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七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粉尘、废气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防治措施的;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在密闭空间、设备中进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采取防范措施储存、运输、装卸有毒有害气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公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露天焚烧沥青、油毡、废油、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料,未采用专用焚烧装置的,或者在人口集中地区未密闭或者未使用烟气处理装置加热沥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露天焚烧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者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者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过排放标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城市建成区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洗浴等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的,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的,供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停止对排污单位供电、供热、供水。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已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期限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设施工、房屋拆迁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或者未使用专用车辆密闭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施工工地进行现场混凝土搅拌,或者在施工工地设置砂浆搅拌机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
(六)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未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的。
第八十一条 对处以按日连续处罚的单位,自决定按日连续处罚之日起七日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大气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大气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不在道路上行驶的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石油焦、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等。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