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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202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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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颁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2-07-28生效日期:2022-07-28

内蒙古自治区高速公路条例

  (2015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7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速公路事业的发展,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高速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高效便民、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高速公路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区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和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工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从事高速公路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高速公路属于公共交通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以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及其附属道路上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不得非法在高速公路上随意设置出入口或者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高速公路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有权对高速公路收费、养护、经营进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家高速公路总体规划要求,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文物等有关部门并商沿线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依法报批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高速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货物集散地等公共场所,应当与高速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高速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资金,除政府财政拨款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自治区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以特许经营的方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形式,依法投资、建设、经营高速公路。
  高速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和经营期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并对建设项目的投资、招标投标、质量、安全、工期和环境保护负责。

  第十二条 投资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和建成投入运营。不能如期开工、完工的,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高速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依法承担高速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高速公路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承揽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的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高速公路设计规范,设计、安装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报警电话和可变信息板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结合沿线放牧及野生动物迁徙需要,选择合理位置设计、设置必要的通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道路救援等所必需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同时投入使用。
  已投入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相关场所和设施未建设或者不完善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限时予以建设或者完善。

  第十六条 受让高速公路经营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经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期限内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受让经营权的期限届满或者经营期限届满时,应当保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养护作业单位组织实施列入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的高速公路大中修工程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五日前通过新闻媒体、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告。
  遇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应急抢通抢险大中修工程,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安排抢修,同时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因进行养护作业,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两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将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养护作业单位共同制定疏导方案。

  第二十二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护作业施工现场和交通组织情况的监督管理。
  因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造成交通堵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养护作业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养护作业区,实行作业交通控制;
  (二)养护作业现场应当设置安全作业设施和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由养护作业单位报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养护作业专用车辆和专用机械设备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养护车辆作业时,应当避开车流高峰时段,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养护作业车辆和人员,服从现场人员的指挥;
  (五)养护作业完毕,养护作业单位应当立即清除作业现场或者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养护巡查,并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技术状况进行检测和评定,对技术状况达不到养护规范要求或者发现路基、路面、桥涵、隧道、附属安全设施受损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施,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路面存有积冰、积雪、积水、流沙,影响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尚未达到关闭程度时,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示过往车辆,并及时清理或者采取防滑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绿化工作,由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或者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及隧道等相关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

  第二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以及经批准设置的超限运输检测站等场所,对过往货物运输车辆进行超限运输检查。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需要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现场处理的,不得影响交通安全通行。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出口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并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条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复检合格后放行。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运输不可解体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依法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承运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经检测未超限的货物运输车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设置、变更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有关管理规定。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确需变更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路网运行、交通安全等状况,提出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交通标志、标线变更方案涉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五十米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高速公路沿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三十三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到场调查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完好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要求的,责令高速公路经营者限期整改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场调查处理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收费实行全区联网、统一结算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共同制定联网方案、收费流程和结算管理等规范,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新建高速公路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高速公路联网运行和管理的需要,建设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等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第三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公告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举债融资建设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经营性高速公路收费票据,由自治区税务机关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发放、管理。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待交费车辆排队超过二百米时,应当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里程难以确定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按照待交费收费站与经营网内最远站点间收费里程补交车辆通行费。对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影响交通秩序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诚信记录,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提供下列服务设施:
  (一)短暂休息、饮用水供应、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公益性基础设施;
  (二)加油、加气、充电、购物、餐饮以及汽车维修等经营性基础设施;
  (三)绿化、环保、照明、供暖、供水等功能性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向社会公众提供连续服务;因故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可变信息板等方式及时发布信息。
  相邻两个服务区同时中断部分服务的,应当增加应急服务设施。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关闭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三)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
  (四)强行收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按车辆收取某一期间的车辆通行费;
  (五)不开具收费票据或者不开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六)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七)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及同乘人员在高速公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减免通行费车辆;
  (二)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专用卡;
  (三)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
  (四)强行冲闯或者故意滞留、堵塞收费道口;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故意扰乱高速公路收费以及通行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收集、汇总所辖高速公路交通流量、施工作业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按照规定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影响正常通行的信息。

第六章 交通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八条 运输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必须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暴风雨、雷电、冰雪、雾天、沙尘等恶劣天气和重大节日、重要活动期间,禁止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通行。严禁运输危险物品的车辆在高速公路桥梁、隧道、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聚集、滞留。
  运输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事故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以及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发生事故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协作配合开展事故抢险救援工作。

  第四十九条 车辆遇到障碍、发生故障等原因停车的,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雨、雪、雾天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前后位灯和雾灯,并采取安全措施,组织车上人员迅速疏散至安全地点。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服务,由高速公路经营者统筹组织实施。
  当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经营者求助。接到车辆求助信息后,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调度指挥就近的救援车辆和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施救。
  在不影响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社会救援机构实施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指定救援机构,也不得妨碍和阻止当事人委托的救援机构进场服务。

  第五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对事故车辆实施清障救援时,应当将车辆拖至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协商不成的,应当从最近的出口处将车辆拖离高速公路。清障救援收费应当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车辆的清障救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因高速公路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作业、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行车安全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者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气象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速通行、间断放行、调换车道、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
  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并及时发布信息;关闭高速公路的情况消除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恢复交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收费站、互通区、服务区设置广告设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入口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修复路产影响行车安全的,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技术规范对公路进行养护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的服务设施不符合经营管理规范的;
  (二)未提供连续服务或者擅自中断部分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费道口车辆拥堵,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应急管理措施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三)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
  (四)违反规定强制指定救援机构进行车辆清障救援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高速公路,是指符合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专供汽车分向分车道行驶并应全部控制出入的多车道公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依法征用的土地,包括依法征用的专用于高速公路收费所(站)、服务区等设施的用地。
  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的防护、排水、绿化、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供电、供水、照明等设施、设备和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各三十米以及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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