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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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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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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颁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2-10-13生效日期:2022-11-01

《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1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五章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安全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然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一领导,建立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责任制,完善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优化非机动车公共交通网络布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有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落实辖区内非机动车安全宣传教育和规范停放、安全充电换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社区参与非机动车综合治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依法做好非机动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销售以及相关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场所非机动车停放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运营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非机动车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充电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乡建设、商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和园林、邮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非机动车安全管理行业规范,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非机动车生产、销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登记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的蓄电池、电动机、充电器、安全头盔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非机动车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依法分类处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不得随意丢弃。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其废旧电池。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固体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废旧电池集中处置。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加装、改装、更换不符合相关标准的蓄电池、电动机;
  (三)加装、改装座位或者加装遮阳篷、挡风板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五)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依法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第十条 个人所有的非机动车免费登记发放号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核发专用号牌。

  第十一条 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已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市取得临时通行标识的,以及在外地取得临时通行标识且在有效期内的,超过本市规定临时通行期限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同步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并设置标识标线。
  已建成城市道路,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调整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流量、安全状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具备条件的道路路口设置右转危险区域,并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第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号牌,并保持号牌完整、清晰,不得污损、遮挡、倒置。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遇红灯时,在非机动车停止线内有序等候;
  (四)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五)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六)载物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物品散落;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开启照明装置;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四条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醉酒驾驶;
  (三)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或者未设置非机动车道的城市快速路、桥梁、下穿道路;
  (四)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拨打或者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停放和充电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地,设置明显标识。有条件的场地,可以配置电动自行车充电换电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充电换电服务。
  非机动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占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的使用。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应当维护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内的非机动车停车秩序;对随意停放非机动车的,有权予以劝阻,引导其停放至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停放非机动车:
  (一)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公交及轨道交通站点等公共设施处;
  (二)公共场所出入口;
  (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
  (四)未划定停放区域的人行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停放的区域。

  第十八条 客运车站、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写字楼、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旅游景点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在规划建设阶段同步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未同步配套规划建设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商业楼宇的管理单位应当为网络餐饮外卖和快递服务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以及充电设施。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的管理,开展日常巡查和安全用电宣传,对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不得在下列场所充电:
  (一)高层民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
  (二)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充电的场所。

第五章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总量规模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公共资源承载能力、交通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和淘汰机制以及行业信息服务平台,实施服务质量评价制度,督促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落实管理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遵循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机制要求,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
  新增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在投放运营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部门报送车辆投放方案。
  回收车辆的,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自收到交通运输部门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相关车辆回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点位设置技术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停放秩序监督管理,发现未在停放点停放的,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及时清理。

  第二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加强日常停放、调度管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停放,及时平衡区域潮汐时段车辆供给;
  (二)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每日清理未在停放点停放车辆和损坏、废弃车辆;
  (三)为电动自行车配备安全头盔,并提示驾驶人佩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违反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雪、雾、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未开启照明装置的;
  (三)牵引动物、以手持方式拨打或者接听电话、浏览电子设备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未划定停放区域的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在现场拒不改正的,对其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以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在高层民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共用部位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对未在停放点停放的车辆未每日进行清理、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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