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节约用水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
市 长 向 辉
2023年1月4日
沧州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政策体系,加大节约用水投入,完善节约用水协调工作机制,统筹解决节约用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纳入市、县级人民政府政绩考核内容,建立健全考核评价、约谈、问责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并监督实施,依法规范管理,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的价格管理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推进节约用水重大项目建设。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指导城市公共供水行业加强节水管理。
市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约用水工作,推广先进工业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节约用水工作,推进高效节水灌溉,推广先进农业节水技术。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节约用水各项政策措施落实。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营造全社会节约用水的良好氛围。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市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各县(市、区)的用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第八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推进实施阶梯水价制度。
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用水超过计划的,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完善自来水分类定价、差别水价、阶梯水价等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和引导节约用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用水总量指标、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按照不高于用水定额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用水前三十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建立供水、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年取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单位管理工作,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企业供水情况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用水情况。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逐步将用水管控平台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平台对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确需开采地下水和自建设施取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所取水量一并纳入该单位用水计划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推广农艺节水、工程节水,因地制宜推广节水技术措施;推动实施规模畜禽养殖场节水技术改造,推广先进适用的节水型养殖方式,采用节水型技术和工艺。严格限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中型灌区名录动态调整,对纳入灌区名录的,要加强管理,改善灌溉条件,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农户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用水产品和设备。禁止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
对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和设备的项目,不予批准取水许可。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降低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漏损率的,漏损水量不得计入供水企业合理损耗水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绿色建筑,推动建筑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逐步完善滞、渗、蓄、净、用、排等相结合的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节水器具,采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树立生态节水理念,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城市绿化不得利用地下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建造人造水景观。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宾馆、文化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和场所应当建立完善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使用节水产品,配备完善的取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洗涤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配备完善的节水和循环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社区公共用水场所节水器具的日常维护,确保正常使用。
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养成节水型生活方式,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创建绿色节水家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村镇生活供水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器具,推进计量收费。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设施技术改造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鼓励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
第二十五条 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的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等高耗水行业以及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再生水。未充分利用的,应当相应核减其取水许可量。
市政用水、企业生产用水、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优先利用再生水。
机关、学校、宾馆饭店、住宅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六条 用水单位使用再生水的,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再生水价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式路面、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利用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建筑面积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规模的宾馆、办公楼、住宅小区、学校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安装建设雨水净化、渗透、收集系统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坑塘等蓄水工程,实施雨洪水拦蓄,增加有效供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 在沿海地区积极推进海水直接利用,铺设分质供水管线。积极推进海水淡化技术应用,建设海水淡化示范工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申报年度计划用水量的;
(二)未取得用水计划擅自取用水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项目建设单位未落实建设节水设施要求的,或者建设项目擅自停用节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4日起施行。原《沧州市节约用水办法》(沧州市人民政府令〔2017〕第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