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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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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特种设备类

颁布日期:2024-12-05生效日期:2025-01-01

《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已经2024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5日

沧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2024年10月29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 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隐患整改、日常监督检查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的质量监督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人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督促通信运营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内移动通信网络信号覆盖。
  交通运输、教育、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电梯应当进行自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检验的应当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所制造的电梯质量负责,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了解、记录,为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电梯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并且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九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且执行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结构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要求。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或者变相再委托。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且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十三条 新安装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既有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合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内无线通信信号覆盖。
  通信运营企业加装无线通信信号设备时,应当避免无线信号放大设备对电梯平层通信信号造成干扰,影响电梯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住宅小区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三个月。

第三章 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电梯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产权所有者的,该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
  (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单位;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或者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等,并保证信息完整、正确;
  (二)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对维护保养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并配合做好安全工作;
  (三)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停止电梯使用,做好警戒工作,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需要停止使用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预计恢复使用日期等;
  (四)确保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接到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采取措施对被困乘客进行抚慰,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
  (五)在电梯检验、检测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检测要求,并配合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六)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家具电器等物品时,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七)对电梯轿厢进行装修的,应采用防火、环保材料,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装修后的电梯经制造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安全性能测试合格,按规定需要监督检验的,应向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施工告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八)电梯轿厢、井道、机房加装设施设备时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通知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现场指导;
  (九)自行购买的电梯零部件,其质量和安全性能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物业服务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二)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将物业服务费中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收支情况;
  (三)物业服务人不再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将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出现故障、运行异常或者存在事故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业主共同决定,按照规定程序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十条 乘客使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二)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三)拆除、破坏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或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部件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蓄电池;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乘坐电梯;
  (六)乘用超过额定载荷或者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七)乘用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八)运送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聘用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零部件;
  (二)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台,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维护保养人员的安全教育与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五)每年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且向电梯使用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六)发现电梯事故隐患或者故障时,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且配合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电梯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的,应当将监测装置纳入维护保养范围;
  (八)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根据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项目和维护保养频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电梯制造、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设定密码等方式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自行检测,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可委托向其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自行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检验、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执业。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且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安全运行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并且办理使用登记变更。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或者电梯停用超过一次检验、检测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且设置警示标志,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在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检查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测,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经安全评估认定为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报废电梯,并且向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报废的电梯不得转让、销售或者再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电梯经过安全评估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的电梯使用单位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事故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
  (三)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涉及电梯安全的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本地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完善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组织、指挥、协调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执行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的调度指令;未及时响应的,电梯应急救援处置平台可以就近调度其他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救援。

  第三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接到应急救援电话报警后,应当立即启动电梯应急事故救援预案,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采取必要的沟通安抚等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证核实。属于电梯事故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必要时可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在电梯轿厢或者出入口显著位置张贴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不可抗力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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