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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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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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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2-12-08生效日期:2023-01-01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沧州市人大常委会
  2022年12月8日

沧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2年10月21日沧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置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生产经营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行为。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与管理,将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动重大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水务、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订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实施计划统筹本行政区域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管理,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与全市排水蓄水管网相连接,根据建设项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植草沟、调蓄箱涵等方式调蓄雨水;利用建筑物、公园、广场、道路、沟渠坑塘等,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和完善配套管网,减小城镇内涝压力,改善生态环境。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排水与污水处理、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九条 本市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规范要求,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建设资金。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管网覆盖和具备条件的临近区域的农村,应当建设完善排水设施并将其接入城镇排水管网;远离城镇排水管网的区域,应相对集中建设污水收集设施或者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分散收集、统一管理等方式对污水进行集中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章 排水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地下设施等区域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水务、应急、公安、气象等部门,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沉砂池、隔油池、毛发收集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或者具备相应功能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其他设施,并定期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依据排水规划建设排水管网,按照规定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填埋沟渠、填埋坑塘或者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污水处理与污泥处置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污泥泥质,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泥量去向和用途、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使用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当进水水质水量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运营设备设施发生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核查处理。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机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 对清理排水管网以及泵站等产生的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特性和相关规定对污泥安全处置。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依法逐步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和标准,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应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级人民政府水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二十五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污泥综合利用及其产生可燃气体的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经济节能的科研成果与技术。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维护维修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维修单位;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的维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协调监管;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维护维修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排水设施地理信息,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四)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排水设施的关键位置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管线信息,并与设施维护维修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设施保护方案。
  在重要设施外侧五米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顶进、实施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活动的,建设单位制定的设施保护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维护维修单位确定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直接加压排水;
  (七)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和个人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记录、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未在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的或者在非排水功能的井口使用标有雨水功能或者污水功能统一标识的排水井盖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填埋沟渠、填埋坑塘或者非因防洪需要的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使用在线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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