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2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贵州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1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治理与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发挥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原产地和主产区优势,建设全国重要的白酒生产基地,推进酱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规划和治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酱香型白酒,是指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中所定义的白酒类型。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环境,是指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存续、发展的相关物质和非物质要素的组合。
第四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系统治理,促进酱香型白酒生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资源利用综合评价制度,推动与邻省人民政府建立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规划与治理,高质高效地利用好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空间。
第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酱香型白酒产业发展规划,推动酱香型白酒产业集群集聚、转型升级等工作;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项目规划许可证核发及监管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入河排污口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水土保持、取水许可、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及监管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及监管等工作;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林地和珍稀物种保护,加强赤水河流域林地、湿地及森林林木监管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规划和治理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白酒行业协会参与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引导会员自律,维护会员权益,服务酱香型白酒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情况作为评比达标表彰的重要内容,推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加强污染防治。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遵义市、毕节市人民政府开展对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区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区,是指赤水河流域最适宜酱香型白酒酿造的区域和最优质空间,包括茅台酒地理标志区、茅台镇传统优势产区、仁怀集聚区、习水集聚区以及赤水河流域其他适宜酱香型白酒酿造的区域。
前款规定的产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落实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区保护规划的管控要求,编制产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产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产区内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最严格的空间管控及保护要求,利用产区优质的酿造资源,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保护,推进酱香型白酒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酱香型白酒产业布局,支持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依法进行兼并重组。
产区保护控制范围内主要发展酱香型白酒产业及其必要的配套产业。引导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向产区内聚集,非酿造生产功能向产区外疏解,推动酱香型白酒产业集群集聚发展。
第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赤水河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解决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用地需求,对符合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省级重大酱香型白酒产业项目,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
第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区建设项目的管控,新建酱香型白酒项目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绿色发展的原则,集中布局在已规划的产业园区内,现有建设项目和建筑的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安全生产、生产环境保护等要求。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赤水河干流、支流及主要溪沟的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
鼓励在赤水河干流、支流及主要溪沟两侧开展水源涵养和林地、湿地保护带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发展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赤水河主要支流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的取用水监管。直接向赤水河取水的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将水量监测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第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赤水河流域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监测、评估、预警、清除及生态修复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赤水河流域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配套建设优质酒用高粱等原料、辅料种植基地,扩大有机种植和认证面积,强化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和依法开放利用。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可以采取订单种植、规模种植、有机种植等方式,促进原料、辅料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展酱香型白酒生产所需窖泥、窖石等用料资源的开采规划和管理工作,划定限采区和禁采区,加强窖泥、窖石等用料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窖泥、窖石等用料资源利用技术的研究,促进循环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及高等院校开展酿造环境生态结构、酿造微生物结构、酒体风味结构等内在机理研究,加强活性物质、理化指标、质量谱系、酒体风味等智能识别和数据分析应用,建立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微生物菌种资源库。
第二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淘汰落后生产设备、技术和产能,不断升级改造环境保护设备设施。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采用清洁生产技术,使用低污染、低排放、低能耗、清洁高效的生产设备,降低资源、能源消耗水平,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推进企业绿色发展。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使用绿色环保的酒瓶、瓶盖、标签、丝带、酒盒、纸箱、填充物等包装产品,循环使用玻璃等制品。
第二十三条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相关污染治理企业开展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适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应当传承传统酿造技艺,按照酱香型白酒国家标准要求,执行酱香型白酒生产、贮存和勾调等技术规范,控制和防止环境污染,保障酱香型白酒品质。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食用酒精。
禁止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
第二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区道路交通系统,完善产区货运交通体系,提高交通运行效率,推行新能源交通工具应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以及原料辅料种植、基酒储存等提供金融支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酱香型白酒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匠、技能人才和技术人才等的认定、管理、培养,规范酱香型白酒技术培训,支持酱香型白酒生产技术和文化传承。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传统酱香型白酒酿制的老窖池、老作坊、储酒场所、古遗址等各类建(构)筑物及其他文化遗产资源保护利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经营与酱香型白酒文化遗产相关的具有地方特色的酒类博物馆、群艺馆、美术馆等,开展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文化遗产搜集、整理、研究和展示等活动。
第四章 治理与监管
第二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环境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按照绿色生产和污染防治规范的要求提升污染防治水平。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环境污染治理。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需要,制定酱香型白酒清洁生产、污染物排放等标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产品溯源体系。
第三十一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的要求,制定赤水河干流、支流及主要溪沟不达标水体限期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持续改善赤水河水质。
第三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生产和污染防治规范的要求,统筹组织开展产区内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的污染整治,监督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白酒园区建设完善配套废水收集处理设施,并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窖底、接酒池渗漏及冷却水等污染。
对不符合环保等相关强制性要求的现有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依法实施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处置。
第三十三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产区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建设。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产生的废水纳入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明确纳管废水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要求,明确生产企业和运营单位双方的污染治理责任。废水进入集中处理设施处理超过纳管废水排放浓度限值的,应当进行预处理。
禁止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推进赤水河流域排污口的排查、监测、溯源和规范化整治。
第三十五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燃料使用,减少废气对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六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建设酒糟、窖泥尾料、污泥等废弃物的集中综合利用场所和处置场所。
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应当开展酒糟、窖泥尾料、污泥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提升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七条 列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的地块,不得直接用于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原料、辅料种植。
禁止在酱香型白酒原料、辅料种植地块中使用禁用的农药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使用农药。
第三十八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加强安全监管;生产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产业监管执法体系,统筹协调多部门联合执法,建设综合监管大数据平台,加强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监管,及时查处破坏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信息公示制度,依法将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和联合执法结果等纳入企业社会信用档案。建立健全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信用约束机制,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转移支付办法对赤水河干流及主要支流上游的水源涵养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区生态空间功能,逐步建立赤水河上下游跨县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补偿机制,加大对赤水河流域生态修复的资金支持。探索建立纵横结合的综合补偿制度,促进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
鼓励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企业采取自愿协商等方式开展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十二条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赤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优化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空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赤水河流域酱香型白酒生产环境保护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赤水河流域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食品原料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二)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食品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直接或者间接添加非酱香型白酒自身发酵产生的呈香呈味呈色物质为非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