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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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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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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颁布部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3-04-18生效日期:2023-07-01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于2022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8日

鄂尔多斯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2年10月29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贯彻落实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天然气开发,包括天然气勘探、开采、储存、净化、运输、废弃物的处理处置和综合利用以及生态修复。

  第三条 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气开发的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利于保护生态、治理污染和提高资源利用率的政策和措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对天然气开发单位周边区域的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自然资源、财政、农牧、林业和草原、水行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天然气开发过程中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天然气开发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和环境违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天然气开发中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天然气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天然气开发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以区块为单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在产能建设规模确定后,不得以勘探名义继续开展单井环境影响评价。勘探井转为生产井的,可以纳入区块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天然气开发建设项目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停止运行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并保证应急所用的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天然气开发过程中,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天然气井测试放喷、井场选点应当综合考虑气候、风向、安全、噪声影响等因素,远离住户。

  第十二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设清洁井场,做到场地平整、清洁卫生,无遗留物、无污染、无易燃易爆物品,并根据需要设置符合规定的雨排水以及事故应急设施。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腐、密闭等措施,防止燃料、原料、产品等因渗漏、泄漏、扬散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第十三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在钻井过程中不得使用含有国际公约禁用化学物质的气田化学剂,逐步淘汰微毒及以上气田化学剂,鼓励使用无毒气田化学剂。气田化学剂的使用量和成分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天然气开发单位在钻井过程中需要使用油基钻井液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中产生的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经过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排放。
  天然气处理厂、净化厂燃料系统应当使用清洁燃料或者可再生能源。鼓励天然气开发单位集气站采用放空火炬气回收再利用工艺,减少碳排放。

  第十五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将开采过程中产生的气田采出水、钻井废水、压裂返排液等生产废水废液和生活污水分类分质处理,达标后应当综合利用,用于工业用水、生态用水等,不得外排。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有序停用并封堵现有气田采出水回注井。气田采出水确需回注的,应当处理达标后回注已批复的回注井,并实施在线监控。

  第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严格管理。
  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转移应当填写转移联单。
  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出自治区贮存、处置的,应当向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按照规定转移。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出自治区利用的,应当报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转移。

  第十七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在钻采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等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分层收集、处理。属于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可直接综合利用,属于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集中处理为第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后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天然气开发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天然气开发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天然气开发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必要时实施风险管控、修复:
  (一)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天然气开发单位在钻井、压裂、固井、试井及开采过程中造成井场及周边土壤污染的;
  (三)天然气开发单位关闭或者废弃气井、气站(场)等地面设施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
  (四)输气、输水管线破裂造成土壤污染的;
  (五)其他造成土壤污染的情形。

  第二十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在存在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的重点场所及重点设施设备周边布设土壤监测点,建设地下水监测井,定期开展周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定期对回注井井筒完整性及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防止回注气田采出水对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对输气管线和储气设施实行专人负责,定期进行巡查、检测、防护,防止发生泄漏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进行天然气开发。在以上禁止开发的区域内已经进行的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依法退出,并按照要求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三条 天然气开发各项工程应当减少用地。施工过程中确需临时用地的,应当取得临时用地手续。施工过程中应当将表层土壤剥离后单独堆放,采取拦挡及防尘措施,待工程结束后及时恢复表土和植被。
  天然气钻采施工及生态修复应当保留视频监控资料,由旗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施工车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或者相关部门确定的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道或者拓宽,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天然气报废井、退役井、集气站的管理。对套损气井应当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报废。天然气井报废、退役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封堵,集气站等有关设施应当在退役或者废弃后六个月内予以拆除,并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气开发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加大对重点生态功能区的补偿力度。

  第二十八条 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伴生气、可燃性气体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生产废水、生活污水的;
  (三)回注除气田采出水以外的其他废水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填写转移联单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出自治区贮存、处置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备案手续转移钻井泥浆、岩屑、压裂返排液出自治区利用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处理直接利用第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委托处理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天然气开发单位对废弃井、退役井未实施安全封堵,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集气站等有关设施并实施生态修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旗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天然气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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