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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3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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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号

颁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3-04-03生效日期:2023-07-01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3日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资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五条 工会应当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政府与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等,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
  工会通过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参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提供法律援助等,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工会通过建立联系广泛、服务职工的工作体系,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劳动者积极参加经济社会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第八条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升产业工人技能水平,弘扬工匠精神,提高产业工人队伍素质,促进产业工人全面发展。

  第九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协助工会开展工作。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建立工会组织,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职工人数较多的村、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主持工会工作。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若干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或者地方产业工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开业投产或者设立一年之内组建工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吸纳劳动者加入本单位工会。用人单位未依法成立工会的,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村、社区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的工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各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的,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
  基层工会所在的用人单位改制、改组的,该工会组织可以不撤销。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员不足一百人的,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一百人以上的,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提议召开临时大会的,可以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级工会提出。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会员(代表)大会在选举该工会委员会时确定,同时报告上一级工会,并书面通知所在单位。任期届满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应当要求限期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
  机关工会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工会可以设专(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兼)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工会建立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组织、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同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并负责对下一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工会女职工组织负责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女职工组织、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与同级工会委员会同时考察、同时报批、同时选举产生。

  第二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妥善安排。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意延长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员(代表)无记名投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从事工会工作,工资、职称评聘等待遇不受影响,占用的工作时间每月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三个工作日可以按年度累计计算)。
  基层工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集体协商、劳动保护监督等职责,工作时间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对工会的意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予采纳或者认为暂时无法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工会认为理由不当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会议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议定的事项应当作出纪要,对议定事项的落实情况应当在下一次会议上通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二)集体合同草案;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方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推荐人选等重大事项;
  (四)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工会委员会作为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和职工代表提案的办理。
  集体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利。机关工会委员会参与本机关内部行政事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加干部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工会委员会可以依法通过与用人单位商定的其他形式丰富民主管理方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厂(事)务公开民主监督制度。厂(事)务公开的范围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内容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研究分析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协商;
  (二)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修改;
  (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完善;
  (五)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预防和解决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重大劳动问题。

  第三十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进行监督。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

  第三十一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劳动保护等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级工会组织可以代表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或者行业代表组织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协议,推动制定、完善劳动标准。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处分职工时,应当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理由告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应当告知上一级工会或者劳动者工作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其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本级或者上一级工会可以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改正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
  (六)不按照规定支付赔偿金的;
  (七)侵犯女性、未成年和残疾劳动者特殊权益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交涉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说明侵权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及改正的要求、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工会可以组织或者派出代表就涉及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工会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和其他证据,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协助,不得阻挠调查。

  第三十五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要求的,有权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六条 工会发现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监督并协助用人单位消除隐患和危害;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向用人单位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用人单位未及时作出处理,对劳动者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维护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发生因工伤亡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地方工会。对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因工伤亡、职业病危害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应当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照顾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保护职工生育和照顾家庭的合法权益,构建生育友好的就业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会应当督促企业科学确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的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强化职业伤害保障,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灵活就业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选派代表担任同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参与仲裁案件办理。企业工会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工会依法为所属工会和劳动者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四十二条 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定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每年举办职工运动会或者开展其他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三条 工会通过开展困难帮扶、送温暖慰问、助学救济、医疗互助等,关爱劳动者生产生活,帮助劳动者解决生活困难。
  工会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开展志愿活动、招聘工作人员等,为劳动者提供疗休养、托育托管、婚恋交友、心理咨询等服务,提升劳动者生活品质。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资产

  第四十四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并在下达预算指标中单列。
  用人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用人单位拨缴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和支持,并如实提供本单位全部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等相关数据。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经催缴仍未补缴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用人单位根据财力和需要,可以给本单位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七条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坚持依法依规、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注重绩效、收支平衡的原则,重点用于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开立银行账户,建立经费预算、决算、资产监管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资产管理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接受上级和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监督。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和上级工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需要,对工会所属工人文化宫、俱乐部、疗养院、工会干部学校等场所设施进行迁建、改建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同级地方总工会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提供办公和开展活动的场所、设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

  第五十条 工会所有的资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及拨付资金形成的国有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被侵占、挪用和调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同级工会追回。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其资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处置。
  工会合并的,资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的,资产、经费按分立后会员人数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的,资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所接受的资产、经费数额内对该被撤销工会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财政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属于单位负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产业工会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权利的;
  (二)开业投产或者设立一年内未建立工会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与工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六)妨碍和阻挠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
  (七)对工会的书面建议、意见、要求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
  (八)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降职降级、免除职务等,或者存在其他打击报复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内部的分厂、车间或者与之相应的内设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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