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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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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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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津政办规〔2023〕5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3-05-11生效日期:2023-05-11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11日

天津市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重特大火灾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天津市消防条例》、《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二)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客房总数200间以上的宾馆、饭店;
  (三)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体育场馆、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会堂;
  (四)床位总数30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福利院、疗养院,床位总数15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五)三级甲等医院;
  (六)单个厂房(车间)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同一时间用工人数100人以上,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单层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市)场;
  (八)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集购物、住宿、餐饮、娱乐、展览、交通枢纽中的两种以上功能于一体的单体建筑和通过地下连片车库、地下连片商业空间、下沉式广场、连廊等方式连接的多栋商业建筑组合体;
  (九)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十)包括三条以上换乘轨道线路的车站,与铁路、机场等交通工具接驳的轨道车站;
  (十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仓储、物流、寄递企业;
  (十二)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三)市级以上广播影视中心、电信枢纽中心、数据信息中心;
  (十四)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设计规模按照《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标准》(GB50160—2008)划分确定〕,总容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1000立方米以上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二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级别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18)分级标准确定〕;
  (十五)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且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四条 市消防部门依法确定天津市火灾高危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负有消防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梳理本辖区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火灾高危单位,审查后报送市消防部门。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结合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加强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建设,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积极应用先进的消防安全管理技术和设施设备,做到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并确定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以及下属各级消防安全负责人、岗位员工构成的消防安全管理体系。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鼓励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负责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能力。
  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所在建筑(场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确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人,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各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同确定或者组建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明确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车通道等共用部分的管理、维护、保养职责;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服从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对于单位和建筑消防安全的管理要求;
  (四)接受消防工作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实施的防火巡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等。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一)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二)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三)可燃物品仓库,易燃易爆危险品、危险化学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四)避难层(间);
  (五)变(配)电室、自备发电机房、计算机房、空调机房等集中供电用电设备用房;
  (六)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报警阀室、防排烟机房、气体灭火系统防护区域;
  (七)其他容易发生火灾、一旦发生火灾可能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对消防安全有重大影响的部位。

  第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必须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禁止利用民用建筑、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禁止在设有居住场所的建筑、地下建筑和集贸市场内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对具有爆炸和火灾危险的区域进行划分,并设置警告标识。

  第十条 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出入口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及联系方式,在场所内醒目位置设置视频、警示牌或者采用广播等形式对公众提示场所的消防安全注意事项,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的具体位置以及遇到火灾等紧急情况时正确逃生、自救的方法,场所内灭火器、火灾逃生面罩、手电筒等灭火、逃生设备器材的具体位置和使用方法;
  (二)合理确定并公示公众聚集场所每个区域的最大容纳人数,达到最大容纳人数时,采取警示、分流等措施;
  (三)严禁在营业、使用时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油漆、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四)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关于人员密集场所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高层、地下建筑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避难、逃生设施,配备防毒面具、缓降器等逃生、自救器材;
  (二)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内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禁止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三)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高层、地下建筑管理的其他规定。
  鼓励属于高层、地下建筑的火灾高危单位应用智能化技术手段,对电气、燃气消防安全和消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控、预警。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电气消防安全实行严格管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半年对电器产品、线路和导除静电设施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消防设施的管理,定期实施维护、保养;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物联网综合管理平台,运用物联网等科技手段、措施提升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和技防水平。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鼓励火灾高危单位投保其他火灾相关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保险。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落实防火巡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巡查、检查记录经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入消防档案。
  防火巡查应当确定巡查人员、内容、部位,依据下列频次开展巡查:
  (一)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并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夜间防火巡查;
  (二)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轨道交通站点运营期间、地下公共建筑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运营结束后,应当对现场进行防火巡查,切断非必要用电设备电源,检查并消除遗留火种;
  (三)宾馆、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托儿所、幼儿园、企业员工集体宿舍、夜间生产车间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且至少每两小时巡查一次;
  (四)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对公众开放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开放结束后应当进行防火巡查,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夜间防火巡查;
  (五)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至少每六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消防安全检查应当至少每月组织一次。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并完善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明确培训周期和不同岗位培训重点内容,并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多种形式对员工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培训,培训情况存入消防档案:
  (一)对全体员工开展“四个能力”建设消防安全教育,且至少每半年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知识技能考试;
  (二)对新上岗、新调岗的员工应当在岗前完成本单位、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消防安全培训;
  (三)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工艺处置队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定期组织对全体员工开展工艺安全培训;
  (四)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防火巡查和消防安全检查人员、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队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第十九条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要素综合演练,并结合实际及时对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进行修订完善。
  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应当至少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或者灭火、疏散专项演练。单位专职消防队可适时与消防部门开展消防协同作战联合演练。
  生产、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火灾高危单位工艺处置队应当配备相关器材,储备足够的应急物资,主动参与制修订本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加强日常演练,参与消防应急处置。
  发生火灾或者其他应急事件时,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艺处置队应当根据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疏散逃生、扑救初起火灾、开展应急救援,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到达后,提供现场信息,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每季度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自我评估,评估结果存入消防档案。每年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评估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季度、年度消防安全评估中发现的火灾隐患,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从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整改的火灾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整改。
  大型连锁、集团企业应当对下属火灾高危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整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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