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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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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

颁布部门: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0-09生效日期:2024-01-01

《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9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9日

鄂尔多斯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23年9月1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疏干水、再生水、灌区排水、雨洪水、苦咸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条 本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绿、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优先利用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河湖长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和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旗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旗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报旗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旗区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新增取水,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减用水量。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将本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等水源和生活、生态、工业、农牧业等用途分解下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会同有关旗区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区的河流、湖泊、水库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提升水资源安全保障能力。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工情以及用水需求等情况,按照调度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工业、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主管部门、开发区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规定提交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未通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三条 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
  水资源用途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资源用途的变更不得影响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安全,不得将基本生态用水转变为生产用途。
  禁止将农牧业灌溉合理用水变更为非农牧业用途。

  第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约束,合理配置农牧业灌溉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扩大农牧业灌溉面积等方式增加农牧业灌溉用水量。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地面沉降与塌陷,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改善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应当维持河湖基本生态流量以及地下水生态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第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地下水取水总量应当控制在可开采量内,地下水位应当符合水位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方案,并采取调整产业结构、置换水源、节水改造、调整种植结构、退减灌溉面积等综合措施,有计划地逐年削减地下水超采量,限期达到采补平衡。
  超采区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按照管理单元生态水位控制要求,采取管控措施,逐步恢复到生态水位。

  第十八条 在禁采区内,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方案,限期封闭或者停止使用,并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
  在限采区内,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核减地下水取水量;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水资源论证报告等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水源,有效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
  生产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因开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建设地下工程,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导致已有水工程功能丧失的,应当恢复原有功能或者建设与原工程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法恢复原有功能或者无法建设替代工程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第二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建设监测站网,推进水资源监控管理系统以及信息化建设,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四章 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在旗区边界河流取水或者跨旗区取水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除属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权限和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的取水许可由取水口所在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未通过审查的,取水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各类开发区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已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且满足区域评估管理要求的除外。
  已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水资源论证,但列入水资源论证负面清单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集中供水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规模以上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闲置水指标的认定和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审批管理权限内闲置超过六个月的水指标未进行认定以及处置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水指标进行闲置认定,被认定为闲置水指标的,应当收回并统筹配置。

  第二十六条 使用权人通过水权转让获得水指标的,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置收回其闲置水指标时,应当从已缴费用中扣除占用水指标期间的节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等费用,并返还剩余部分。

  第二十七条 收回的闲置水指标进行再配置的,相关费用按照现行价格收取。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配置给原使用权人取用水项目。

  第二十八条 取用水户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年取用地表水和再生水20万立方米以上的、年取用地下水和疏干水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接入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
  未按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按照其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核定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改装、更换计量设施。

  第二十九条 农牧业灌溉取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量折算水量、以用电控制用水等方式进行取用水管理。供电部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牧业灌溉机电井用电量数据等相关信息。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装用电设施或者增容用电用于取用水进行农牧业灌溉的,应当申请取水。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供电部门不得供电。

  第三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用水统计调查基本单位名录库,按照取水许可日常监管权限开展取用水数据的统计、审核等工作。取用水户应当如实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第五章 非常规水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开发利用非常规水,增加供水、减少排污,优化水资源配置体系,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非常规水利用专业规划,将疏干水、再生水、灌区排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和管理。
  编制非常规水利用专业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非常规水的用水需求、供水能力和设施布局,明确非常规水最低配置量、配置对象以及水源类型,统筹推进非常规水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从非常规水综合利用工程或者污水处理厂等取用的非常规水纳入计划用水管理。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时,对于具备利用非常规水条件的用水户配置非常规水。按计划可以利用非常规水而未利用的,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三十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开展规划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应当论证非常规水配置利用的政策符合性以及利用规模、方式、对象等的合理性,科学制定非常规水利用措施方案,发挥已建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效能,促进非常规水应用尽用。
  建设项目新增取水未论证非常规水利用的,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统筹用于工业生产、城市杂用、生态环境、农牧业灌溉等领域。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疏干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作为工业生产用水的重要水源,合理配置疏干水,推进煤炭开采企业等优先使用自身疏干水。开发区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推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河湖湿地生态补水、造林绿化、矿山治理、景观环境用水、道路降尘、环境卫生、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水质要求的非常规水。疏干水、再生水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可以推广用于农牧业灌溉。
  农村牧区结合地形地貌建设水池、水窖和坑塘等设施集蓄雨水,用于农牧业灌溉、牲畜用水等。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非常规水交易市场,增强相关经营主体开发利用非常规水的内生动力。非常规水实行有偿使用,交易双方可以依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定价。

  第三十七条 非常规水运营单位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标准,做好非常规水水质检测工作,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以及行业标准。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节水长效机制,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行业节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农牧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

  第三十九条 农牧业、社会、生态行业用水定额应当低于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用水定额应当低于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的先进值标准。未达到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先进值标准的已建工业项目,应当推进节水工艺改造,限期达到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先进值标准。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现代高效节水农牧业,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宜林则林、宜草则草,推动农牧业节约集约利用水资源。
  加强农牧业节水设施建设,已建成的农牧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和灌溉效率要求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优化农牧业种植结构,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降低农牧业耗水量。
  农牧业灌溉应当采用滴灌、喷灌、水肥一体化等先进节水方式,不得大水漫灌。

  第四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工艺,采取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井工煤矿企业应当推广实施保水采煤措施,编制并组织实施适合本矿井的保水采煤方案,加强对地下水的管控与监测,定期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水量、地下水位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
  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节水灌溉方式,不得使用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运行管理与技术改造,做好取水、制水、输配水等环节节水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及管网应当采取先进工艺,漏损率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
  老旧供水设施及管网漏损严重的,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专门计划予以更新改造。供水设施、设备应当定期维修、保养,防治输水过程中的漏失。

  第四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旗区机关事务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共机构节约用水工作,推广使用节水技术、设备和产品,指导和推进节水型机关、单位建设。
  各公共机构应当积极开展节水型单位建设。

  第四十六条 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制定、调整城镇供水价格,实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和非居民用水及特种用水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四十八条 在公共机构、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牧业灌溉等领域,推行合同节水管理。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与节水服务组织以合同形式,开展节水咨询、检测、评估、认证、融资、改造、运营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实行节约用水奖励制度。
  在节约用水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通过政策扶持、财政补贴或者优先配置水指标等方式予以奖励:
  (一)通过调整种植结构、采用先进灌溉方式节约用水的;
  (二)通过节水技术改造,节约水指标的;
  (三)通过优先利用非常规水,节约常规水指标的;
  (四)非常规水综合利用成效突出的;
  (五)研发、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的;
  (六)其他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户未按照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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