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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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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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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届]第13号

颁布部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11-15生效日期:2023-11-15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1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15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六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

  第三款中的“工业”修改为“行业。”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河道主管机关”修改为“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开展符合学校特征、学生特点的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认真推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培养学生体育锻炼习惯,提升学生体育素养。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体育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场地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场地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使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超过十日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建和损坏体育设施,对造成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并赔偿损失。”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修改为“不得侵占、挪用、截留、克扣、私分体育资金和体育奖金”。

  三、对《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货车从事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删去第四十八条。

  (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前三项修改为:

  “(一)客运班车不按照核定的线路、班次、站点、时间和营运方式营运,擅自终止客运线路以及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中途无故更换车辆、甩客、绕行揽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客运站接纳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货运站接纳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场经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条。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三)将第三条、第八条至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至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对《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2.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3.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的“林业”修改为“林业草原”。

  六、对《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七条中的“规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辽宁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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