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7日
东营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资源有限、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意识,优化环境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助力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管理。
第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行业范围为:2025年1月1日前,精炼石油产品制造(251),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26),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44)行业有新增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参与;其他行业有新增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需要获取排污权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其他情形的建设项目自愿参与。自2025年1月1日起,所有行业有新增排污权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全部参与。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4项主要大气污染物,即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等,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的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使用费获得排污权,或者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污染物总量控制条件下,排污单位或者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在省统一交易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排污权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是指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授权和指导下,从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政府出让基准价补缴排污权使用费。
第九条 有偿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等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条 市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组织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政策,履行相关职责,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核定,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排污指标确认的行为,包括初始排污权核定、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等。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核定根据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总量和实际运行情况等进行。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综合考虑排污许可证许可量、排污单位实际排放情况和减排核定结果等情况进行。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期限为5年,排污单位需要在到期后延续排污权的,应当在到期前2个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定排污权,并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延续核定后的排污权使用权限。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通过交易取得的排污权需要在到期后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政府出让基准价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
排污权出让方是指拥有富余排污权可供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或者拥有储备排污权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因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等其他情形需要获取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以及需要回购排污权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出让基准价,竞价交易价格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排污权交易主体:
(一)位于被限批区域的,限批期间不得作为排污权受让方;
(二)被实施挂牌督办并仍在挂牌督办期的;
(三)不得进行排污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因下列情形之一减少污染物排放,获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可的,可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转让:
(一)实施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排措施的;
(二)破产、关停、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停止建设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的。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偿使用的排污权以排污权证的形式载明,并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单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者经交易购得排污权后,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权证。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排污权重新核定或者完成排污权交易后,应当按程序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并在副本中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信息。排污权交易受让方在出让方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后,方可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政府出让基准价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根据污染治理、设备日常运行及维护、设备折旧、材料投入、人工费用以及当地社会物价上涨趋势等综合因素测算拟定后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储备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按照一定比例预留的初始排污权;
(二)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者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四)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排污权储备用于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配置,通过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重大科技创新等重点项目建设。
第五章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购排污权、聘请专业机构等排污权交易所支出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现场执法、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对排污权转让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第三十一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规范实施排污许可证台账管理与执行报告制度。
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排污权核定量的,或者在排污权交易中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并按规定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根据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有关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牵头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6日。上级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