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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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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10号

颁布部门:东营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1-11生效日期:2025-01-01


东营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装卸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各类危险化学物质或者物品。
  本办法所称专用车辆,是指符合特定技术条件和要求,用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载货汽车。
  法律、法规、规章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便利运输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道路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本市危险化学品装卸、运输以及专用车辆通行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化工园区应当实行封闭化管理,对进入园区的专用车辆行驶路径实施全过程监管,根据其安全生产状况实施分级管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或者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鼓励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对危险化学品探索实施电子押运,开展运输远程监控。

第二章 运营主体管理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依法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规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专用车辆检查维护和动态监控、派发运单等运营行为,专用车辆不得挂靠经营。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聘用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并在从业资格证件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按照相关规定对本企业或者单位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和装卸管理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和定期安全教育。
  岗前安全教育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学时,未经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定期安全教育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二十四学时。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专用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智能视频监控报警等装置。
  专用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与所载运介质相匹配的安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安全卡。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正常使用,不得关闭、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专用车辆,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到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具备相应检验检测能力的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对专用车辆进行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检验机构开展液体危险化学品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

第三章 装卸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企业或者单位在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前应当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装载:
  (一)专用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有有效资质证件;
  (三)专用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或者装载的危险化学品是否与运单载明的事项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化学品是否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满足可移动罐柜导则、罐箱适用代码的要求。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交付运输时,危险化学品装卸企业或者单位应当确保专用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第十九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条 鼓励危险化学品装卸企业或者单位采取预约等方式,合理安排专用车辆分批次装卸作业,减少装卸等候时间。

  第二十一条 收货人应当及时收货,并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禁止专用车辆在卸货后直接实施排空作业等活动。

第四章 运输作业和专用车辆通行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人员在运输途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行车和停车,并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本办法所称运输途中,是指危险化学品交付运输后、收货前通过道路运输的全过程。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押运人员在运输途中应当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进行监控。运输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运输途中因发生自然灾害、车辆故障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导致专用车辆处于危险状态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所属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报告。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危险状态。

  第二十五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进行通行管理登记,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六条 驾驶人员驾驶专用车辆不得有超速驾驶、疲劳驾驶以及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等违法违规驾驶行为。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在化工园区、港区、危险化学品仓储区规划和建设时,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道路运输等因素,建设专用车辆停车场。

  第二十八条 专用车辆不得在学校、机关、集市、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人口密集地点停放,不得占路停放。
  等待装卸的专用车辆应当在专用车辆停车场或者装卸等候区停放,不得随意停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动态管理。
  安全生产信用评价和分级动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督促东营港港界范围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建立健全充装或者装载管理制度规程。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或者单位建立健全充装或者装载管理制度规程。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常压罐式车辆罐体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专用车辆通行秩序的管理,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确定专用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路段和时间,设置明显标志,并提前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专用车辆不得进入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省、市关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监管相关规定,加强对专用车辆停车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执法协作,共享执法信息,实施证据互认,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

第六章 应急救援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进行备案和向社会公布。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年定期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对演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对培训和演练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建构筑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关闭、破坏卫星定位装置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或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用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限制通行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及瓶装燃气的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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