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7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办法》,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实施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凡已通过市自来水公司收取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向环保部门缴纳污水排污费。
二、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市内五区行政区域(含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市)环保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区环保部门根据市环保部门的委托和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区属排污者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工作,所征收排污费纳入市级财政统一管理。
各级环保部门在征收排污费过程中统一使用《湖南省排污费收款收据》。
三、在征收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的工作中,排污者的污水排放量按污水计量仪表的记录计算;在省确定的抽样测算方法出台前,无污水计量仪表的,暂按上水量的80%计算(上水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数据为依据;自备水源的,按水泵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四、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市属单位以及市区范围内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国库;县(市)属单位以及县(市)行政区域内其他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县(市)国库。
对于中央、省、市环保部门委托征收的中央、省、市属排污者的排污费,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时直接缴入省、市环保部门指定的排污费征收专户。
市、区环保部门所征收的市、区属排污者的排污费直接缴入市级财政指定的排污费征收专户;县(市)环保部门所征收的县(市)属排污者的排污费直接缴入县级财政指定的排污费征收专户,由各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局按规定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市、县(市)国库。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市国库;
(二)县(市)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市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市、区环保部门所征收的所有排污者的排污费全部直接缴入市级财政指定的排污费征收专户;县(市)环保部门所征收的所有排污者的排污费全部直接缴入县级财政指定的排污费征收专户,由各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局按规定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省、市、县(市)国库。
五、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
(三)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申请使用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报及使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建[2004]13号)文件执行。申请使用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严格参照上述文件执行。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三同时"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六、市环保部门应利用多种方式做好《办法》的宣传工作,对改革排污费管理体制后的新情况加强调研,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市环保部门应严格征收程序,改进征收手段,加强对征收排污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对不按程序办事,滥用职权,擅自多征、少征、免征的行为要严肃处理。
七、市财政、市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贯彻执行《办法》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
八、市行政监察部门要依法加强监察,对在征收排污费工作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工作人员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