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至2014 年12月31日,到期自动失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医疗废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本市医疗废物的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物价、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市医疗废物处理中心的日常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由医疗废物引发的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等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办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资料保存时间为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的医疗废物裸露的;
(二)丢失医疗废物的;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处理的;
(四)运送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的;
(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地点外抛弃、填埋医疗废物的;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按照《广东省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市政府及市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三章 医疗废物收集、运送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医疗废物收集容器,实行分类收集。
第十五条 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本单位内的收集频次应当每天不少于一次;对卫生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医务室(含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当日医疗活动结束前完成收集工作。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的包装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其中病原体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收运医疗废物。其中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天(含法定节假日)收集、运送一次;无固定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设置的临时贮存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天收集、运送一次。运送传染性医疗废物的时间应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送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设置的临时贮存点不足以容纳产生的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增加收运频次或者车次,保证医疗废物的及时收运。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向市环保部门报批医疗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申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医疗卫生机构可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转移联单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转移医疗废物时必须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联单一式四联,每月一张,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运送人员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人员交接时共同核对填写并盖章。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运送人员在接收医疗废物时,应当对医疗废物的包装和标识进行检查,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及时更正;在限期内不更正的,应当拒绝运送,并向市卫生和环保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运送医疗废物,实行《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管理制度。《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按照一车(次)一卡,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交、接人员填写并签字。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泄漏、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五条 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无锐利边角、易于装卸和清洁的专用密闭式运送工具。运送工具须具有明显的医疗废物警示性标识,并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规定。医疗废物的运送工具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国家有关规范设置计量房,在处置医疗废物前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计量房应设置在线监控系统,与市环保部门在线监控中央控制系统联网,以监控其计量过程。监控资料应保存一年以备核查。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配备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配备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建立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技术必须符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根据市卫生部门核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际占用床日数、门诊人次、营业面积及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缴费通知书》和票据。
行第三十五条 市卫生部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将各有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月均实际占用病床数和门诊人次及每年1月20日前将无固定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营业面积等资料送市环保、物价、财政部门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作为医疗废物处置收费的依据。市环保、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取工作提供必要协助。
医疗卫生机构不按规定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环保、卫生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发现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
市环保部门发现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物处置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环保、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记录台帐,每年3月份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年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医疗废物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运营管理、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四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确保医疗卫生机构每天产生的医疗废物得到及时接收、处置,未及时接收医疗废物的,应当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于每年1月和7月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市环保、卫生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市环保部门报送上月《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医疗废物运送登记卡》及《医疗废物处置月报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0年1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 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