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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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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府[1994]72

颁布部门:广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大气污染类

颁布日期:1994-08-12生效日期:1994-08-12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装配、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除火车、电车外,下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各种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污实施管理。

第五条 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协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管理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检测。

第六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必须将产品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产品质量指标,保证产品的排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考核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和排气净化装置生产企业,应配备排气检测设备,严格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制度,如排气指标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从国外引进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生产线和生产技术,应当保证其产品排气污染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本市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新产品,必须具有广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排气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准投产。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产品如在本市销售的,必须取得产品排污认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销售。认证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对进口机动车及其发动机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和法定检验。排气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及其发动机,不准进口。

第十条 凡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定合同时,必须订明机动车排气符合我国国家规定标准的条款,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执行出口国标准。

第十一条 凡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气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立档案,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报告市环境监测中心站。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对机动车进行初检、年检、路检,加强对机动车排气的管理,初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发给牌证,年检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不得继续行驶,路检达不到排放标准或目测可见冒黑烟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止行驶或限期采取有效的排污净化措施,经复检合格后,方能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结合更换牌证和年检,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收缴拍照,强制淘汰。

第十四条 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的,市民有权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巡报员,经培训合格发给聘任证书。巡报员对目测发现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填写《冒烟车辆状况表》,及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应对机动车及其发电机、排污净化装置的生产、装配、经营维修企业以及用车单位进行不定期的排气检测。
本市的交通进出口处结合洗车场建设,设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点,对进入市区的车辆进行检测,排气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禁止进城。

第十六条 凡机动车及其发动机的生产、维修企业从事排气检测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接受市标准计量管理局对有关监测仪器的年检标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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