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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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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2012年公告第2号

颁布部门: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职业健康类

颁布日期:2012-04-29生效日期:2012-05-01

   《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5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煤矿职业病危害,规范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条件,加强煤矿职业卫生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1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13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境内所有煤矿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煤矿企业申请、分级审查、省级颁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条件

  第五条 煤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完成有关手续。

  第六条 煤矿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安全管理措施:
  (一)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二)应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规划、年度计划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
  (三)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验收等相关工作。
  (四)按规定配备专(兼)职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配备足够的监测、检测仪器设备,按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
  (五)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检测评价。
  (六)应及时、如实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申报职业病危害。
  (七)应按照《煤矿职业安全卫生个体防护用品配备标准》(AQ1051)规定,为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个体防护用品,并确保从业人员正确使用。
  (八)应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生产过程中,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职业病危害防治相关内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说明。
  (九)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应接受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培训并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病危害防治知识教育培训。
  (十)应按规定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十一)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后,应及时向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
  (十二) 应加强现场管理,按规定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认真落实防治措施。
  (十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七条 云南省煤矿以矿井为单位申请取得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第八条 煤矿申请取得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资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原件PDF扫描件,复印件);
  (四)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防尘系统图、防灭火系统图;
  (五)煤矿基本情况,设置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机构和配备人员的文件,煤矿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制度;煤矿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材料;
  (六)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人员、危害因素检测人员持证情况,其他人员的培训证明(证件PDF扫描件,复印件);
  (七)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备案证明、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设计批复文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
  (八)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申报回执文件(PDF扫描件,复印件);
  (九)有资质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煤矿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
  (十)煤矿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设备配备明细表,及危害因素监测资料;
  (十一)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生产矿井办理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需提交除第(七)项外的其他资料;建设项目办理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需提交除第 (九)项外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现场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

  第十一条 负责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集体讨论通过后,提交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相关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批准申请事项。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决定颁发的,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章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延期、变更和补发

  第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煤矿应当在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原申请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文件、资料。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十二条的规定,对煤矿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决定准予延期的,应当收回原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换发新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在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变更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改变主要生产工艺的。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申请变更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时,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说明材料。
  变更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的培训证明复印件。
  变更第十五条第(三)项的,只提交生产工艺变更说明和变更前后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变化监测报告。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遗失、损毁和被盗的,煤矿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在所在州(市)级报纸上登报声明作废,并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交《煤矿企业职业安全许可证补办申请书》、所在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和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申请补发新的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五章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对煤矿职业卫生安全条件和煤矿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煤矿取得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职业卫生安全管理,不得降低职业卫生安全条件。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不得冒用或使用伪造的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延期、变更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人员在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煤矿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未颁发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该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一)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
  (二)申请单位提供虚假材料;
  (三)申请单位伪造有关材料;
  (四)以其他欺骗手段取得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期的,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予以注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建立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煤矿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煤矿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煤矿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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