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5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范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煤矿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煤矿提供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卫生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与职业病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境内申请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乙级资质、技术服务机构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不得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负责云南省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取得云南省乙级资质证书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云南省煤矿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活动。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后,也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云南省煤矿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申报、认定、延期、变更和证书补发
第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三)有与其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设施和设备;
(四)有一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工作经历,有与所申请技术服务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五)实验室通过计量认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与其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相适应的煤矿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方面的技术人员;
(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煤矿类)及相应资历要求;
(八)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要满足申报项目要求并符合煤矿安全有关规定;
(九)为其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体防护用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将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递交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
第九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申请单位进行补正;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申请材料受理后,要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第十一条 从煤矿职业卫生技术专家库中抽取3~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审,并指定专家组组长。
第十二条 专家技术评审包括申请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
专家组应自现场技术考核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及时组织人员对受理材料和专家技术评审报告进行审查,在接到评审报告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决定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社会公示后,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登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专家技术评审和公示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期限。
第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延期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至十二条和上级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完成。
第十五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一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一)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二)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三)更换检测、评价人员40%以上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办理变更的。
第十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遗失、损毁和被盗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登报声明作废,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行政许可受理窗口提交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补办申请书和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申请补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资质的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技术服务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审查、颁发、延期、变更、补发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证书。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人员在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定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接受技术服务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技术服务活动,客观、真实地反映技术服务事项,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公开服务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工作内容,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依法与煤矿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技术服务内容、服务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服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 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质证书;
(三) 超出资质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
(四) 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职业卫生技术报告;
(五) 转包技术服务项目;
(六) 擅自更改、简化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内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技术服务过程的工作记录、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资料,应及时归档。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的规定,加强技术服务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所属各监察分局应加强对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技术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要求;
(四)是否按资质确定的范围进行技术服务;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达不到标准要求,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撤销其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虚报资料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
(二)服务机构不按规定整改严重不合格项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范围从事技术服务活动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后果严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吊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发现技术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期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工作的,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或所属各监察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或所属各监察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煤矿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和技术报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煤矿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分甲级和乙级两类。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认定、颁发资质证书;乙级资质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认定、颁发资质证书,并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进行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