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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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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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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办〔2013〕28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3-04-27生效日期:2013-05-01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十一届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4月27日

惠州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进一步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0年第5号)、《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毒害、腐蚀、易燃、助燃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和其他车辆。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第四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和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本办法的要求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严厉打击和查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违法行为,采取以下措施确保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由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卫生、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辖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形势,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形成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二)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组织安全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按规定组织演练;

  (四)鼓励、支持本行政区域内成立道路运输协会或交通运输协会分会,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协助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五)责成有关执法部门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危险货物装卸资质的企业提供违法违章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卸载服务;

  (六)督促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需求,会同同级交通运输、环保、安全监管、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对专用车辆停车场进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工作加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许可及安全管理,负责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车辆运输资质、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资格认定,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组织开展"治超"工作,依法从严查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超载违法行为;负责危险货物专用车辆维修行业的管理,督促企业依法经营维修活动;建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黑名单管理机制,健全行业黑名单档案信息库,严格行业准入、专用车辆年审和从业人员聘请及录用等;对在检查和日常执法中发现的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在新闻媒体上曝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市籍专用车辆的登记管理,依法办理专用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对已达到报废条件的专用车辆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负责专用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对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加强对过境专用车辆的监管,并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定期向相关省、市、县通报专用车辆的违法违章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货物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货物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货物,负责危险货物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货物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并依照规定职责,参与应急处置。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所运输危险货物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货物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港口、燃气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监管范围内的危险货物生产、经营、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企业违法采购危险货物的行为。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及其包装、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大型储罐)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以及用于装载危险货物的移动式压力容器的充装、使用登记和检验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需要,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所有专用车辆必须配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实施实时监控,加强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动态监管,确保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工作正常、监控有效;

  (六)专用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罐体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和计量检定证书(槽罐式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承压罐车),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押运员、装卸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七)专用车辆与行驶证使用的照片一致;

  (八)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清晰醒目;具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有关规定执行;

  (九)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十)国家、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八条 本市籍专用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设备应当按要求接入卫星定位系统数据市级基准平台(以下简称"市级基准平台"),市级基准平台与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卫星定位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市级基准平台、卫星定位系统安装运营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市级基准平台应定期为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本市专用车辆道路运输信息。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应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监控制度。

  第九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对所属已达到报废期限的专用车辆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车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报废的专用车辆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条 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装卸企业或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装卸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在危险货物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拴挂与包装危险货物相符的危险货物安全标签,危险货物安全标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的要求;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专用车辆的装载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装载情况及时登记。

  第十二条 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用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罐体安全性能检验报告和计量检定证书(槽罐式车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承压罐车)随车携带,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押运员、装卸人员从业资格证件随身携带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使用的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清晰醒目;具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有关规定执行;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专用车辆配备符合国家或我省地方标准的卫星定位系统终端设备卫星定位仪;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危险货物经营、装卸企业或单位对不符合运输危险货物规定条件和不具备有关规定要求资质人员的专用车辆不得给予装卸危险货物。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专用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第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车、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货物。

  第十五条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的,危险货物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危险货物装卸和道路运输企业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违法违章行为录入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黑名单档案信息库,经教育培训或审查不合格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不得继续聘请或录用。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专用车辆因违法行为录入市行业主管部门行业黑名单档案信息库的,必须限期进行整改并经有关部门审查,整改不合格的,不得通过车辆营运资料年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县(区)人民政府或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警示: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一个月内连续发生2起或以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在本行政区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开展集中整治或效果不明显的;

  (三)市行业主管部门因监管不力,所监管行业违法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突出的。

  第二十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而引发较大以上或造成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或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一条 对因监管不力,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重大以上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或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和道路运输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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