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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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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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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办〔2013〕49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13-07-14生效日期:2013-07-14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2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业经十一届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14日

惠州市大型群众性活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5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大型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达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动:

  (一)体育比赛活动;

  (二)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

  (三)展览、展销等活动;

  (四)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龙舟会、重阳登高等民间传统活动;

  (五)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

  对预计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上述活动,参照本规定进行安全管理。承办者应在活动举办日前10天,到活动举办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

  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惠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不含市和县、区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驻惠单位),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条例》和本规定责成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做好各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坚持"谁承办、谁负责"的原则,承办者对承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负安全责任,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第七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及组织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三)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五)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九)应急救援预案;

  (十)活动现场或疏散线路的平面图。

  第八条 承办者具体负责下列安全事项:

  (一)落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宣传教育;

  (二)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三)按照核准的活动场所所容纳人员数量、划定的区域发放或者出售门票;

  (四)落实医疗救护、灭火、应急疏散等应急救援措施,并组织演练;

  (五)按照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承办者有权拒绝其进入活动现场;

  (六)对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配备与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八)对活动中使用的特种设备依法向所在地质监部门进行申报;

  (九)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管理者对场所安全负责,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完善场所各类安全指示标志,为大型群众性活动提供必要的停车场地,并安排工作人员维护现场秩序。在承办者未取得相关安全许可前,场所管理者不得向承办者出租、出借场地。

  第十条 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从安全管理,不得妨碍社会治安、影响社会秩序。

  第十一条 有关工作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一)公安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能,审查并实施安全许可,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及安全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责令整改安全隐患;根据安全需要组织警力,参与执行现场安全管理及保卫任务,维持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二)国有文化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市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整改安全隐患。

  (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协调和监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及周边地区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五)卫生部门: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共卫生监管。

  (六)文化、体育部门:负责对大型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和体育比赛活动的监管,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准演出或体育比赛许可。

  (七)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组织、协调重大展会工作。

  (八)工商部门:负责对商业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九)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搭建的棚架、舞台、看台等进行安全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十)质监部门:负责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申报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检查。

  (十一)供电部门:负责指导承办者防止超负荷用电,消除用电安全隐患,保障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期间的电力供应和安全。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商业活动的安保工作力量以承办者有偿聘请专业保安人员为主,承办者或组织者应把安保工作经费纳入活动成本,切实解决安保所需经费。

  政府组织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或非商业性活动保安工作经费纳入活动成本。

  第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必须在活动举办日的前20天向活动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安全许可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在未取得安全许可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和发放、发售门票。

  第十四条 承办者申请安全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身份证明;

  (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聘请保安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购置或租赁安全器材相关凭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提交联合承办协议;

  (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安全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安全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惠城区、仲恺高新区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许可申请由该辖区公安分局受理、初审,报市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跨本市的县、区举办的,由市公安机关或其指定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安全许可。各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如遇特殊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适宜如期举办的,经作出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同意后,可延期举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证件、门票的制作、发放。门票销售由承办者或活动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容纳的人员数量,由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根据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活动性质、安全保障、规模及影响程度等确定。

  第二十条 承办者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在原定举办活动时间前书面告知负责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并交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承办者应在聘请专业保安人员的有关协议中明确各安保工作岗位职责,并在活动期间会同派出专业保安人员单位的管理人员加强现场督查,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承办者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群众,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承办者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擅自扩大活动规模的以及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承办者或者场所管理者违反《条例》规定致使活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条例》第二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责任人未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安全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许可的;

  (二)超越安全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对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履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职责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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