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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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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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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惠府〔2014〕28号

颁布部门:惠州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4-03-14生效日期:2014-03-14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到期自动失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业经十一届5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14日

惠州市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信访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环保部门检举、揭发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县(区)环保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鼓励公众积极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下列环境违法行为:
  (一)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建设或增设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和设施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二)采取私设暗管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工业废水的;
  (三)不正常使用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生产废水、废气的;
  (四)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五)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六)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七)被责令关闭、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非法转移、处理危险废物的;
  (九)无合法许可证收集、经营、处置危险废物的;
  (十)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章、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针对多家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共同使用一套环保设施出现违法排污行为的举报,视为对同一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五条 公众可以通过拨打12369专线电话或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公众原则上向违法排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所在县(区)环保部门进行举报。
  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如实提供本人的真实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地址、手机号码和被举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准确名称、详细地址及排污情形。
  环保部门对公众举报案件不受理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未进行立案调查,并且没有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第六条 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时,应提供具体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违法事实等线索和相关证据。举报人提供的资料不详,导致查处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视为无效举报。

  第七条 对公众举报的受理、查处和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区)环保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市环保部门受理的公众举报案件属县(区)环保部门管辖的,应向县(区)环保部门发出查处通知书。
  各级环保部门应自受理举报之日起或收到查处通知书后30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 举报内容属实,并且环保部门已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按照举报案件罚没入库金额的10%进行奖励,最低不低于500元。

  第九条 以下情况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举报人未明确指出排污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违法行为,仅反映污染物外排现象的;
  (二)因自然灾害、紧急停电等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转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但排污单位已按要求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举报前环境违法行为已被环保部门立案的;
  (四)本市环保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举报的。

  第十条 同一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等同一人举报进行奖励。
  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该违法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再次出现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并获取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举报,环保部门应当自举报案件处罚金额缴纳后5个工作日内以保密的方式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联名者派代表统一领取奖金。无正当理由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向外界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透露线索给他人举报以获取奖励,或者在举报受理、查处过程中推诿拖延、通风报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举报人故意虚假举报,严重扰乱公务的,由环保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5年11月25日惠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惠州市公众举报工业企业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惠府〔2005〕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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