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环境保护)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规划(2017-2021)》等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落实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环节企业节能环保主体责任,加强《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锅炉的节能环保监督管理,强化部门联动,推动建立安全监察、节能监管和环保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全面提升锅炉节能环保水平。
(二)具体要求
1. 全国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重点区域(京津冀及周边地区、长三角地区和汾渭平原)全域和其他地区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2. 重点区域新建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满足超低排放(在基准含氧量6%条件下,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分别不高于10、35、50毫克/立方米,下同)要求。
3. 重点区域保留的锅炉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或更严格的地方排放标准,每小时65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全部实施节能和超低排放改造,燃气锅炉基本完成低氮改造,城市建成区生物质锅炉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4. 各地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要求推进落后锅炉淘汰工作。要坚持因地制宜,多措并举,制定燃煤锅炉综合整治实施方案,分类提出整治要求,维持现有设备有效运行,不搞“一刀切”,宜电则电、宜气则气、宜煤则煤,宜热则热,锅炉淘汰前应有替代热源。
二、提升锅炉产品节能环保水平
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和要求。地方出台更严格锅炉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的,应予以执行。
(一)生产
1. 锅炉制造企业应当确保所生产的锅炉满足节能环保要求,并对锅炉产品的节能环保性能负责。
2. 锅炉及其系统设计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进行系统优化。锅炉制造企业应当向锅炉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参数,用于锅炉使用单位配备锅炉辅助设备及环保设施。鼓励锅炉制造企业提供与锅炉相匹配的辅助设备及环保设施。
3. 锅炉设计文件中应当标明锅炉设计热效率和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在本通知发布实施之前已经通过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的,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4. 锅炉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无法满足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配套建设环保设施。
5. 锅炉的安装、修理、改造应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
(二)进口、销售
1. 进口锅炉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2. 锅炉销售单位要建立并执行锅炉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锅炉应当符合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3.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锅炉类型及容量。新建、改建、扩建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选用列入高效锅炉推广目录或者能效达到技术规范中目标值的锅炉产品。
(三)产品测试
锅炉定型产品能效测试时,应当同时对锅炉的主要大气污染物(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初始排放浓度进行测试。在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强制性指标出台之前,以设计文件中标明的初始排放浓度值为判断依据。在本通知发布实施之前已经通过锅炉定型产品能效测试的,不要求补测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浓度。
三、提升在用锅炉节能环保水平
锅炉使用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确保锅炉运行能效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及标准和要求。
1.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锅炉技术参数配置合适的辅助设备和环保设施。
2. 锅炉及其系统要配备符合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计量装置,并记录相关数据。
3.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完善相关节能环保管理制度,建立锅炉节能环保技术档案,明确目标责任与岗位管理责任。
4.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申领排污许可证,建立自行监测制度,落实自行监测管理要求,严格记录并保存环境管理台账,及时编制并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5. 在用锅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
6. 锅炉使用单位应及时主动报废已淘汰锅炉,并申请注销使用登记证,不得将已淘汰锅炉移装或再次投入使用。
四、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管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
1. 锅炉设计文件未标明设计热效率、初始排放浓度等信息或不符合强制性指标要求的,设计文件鉴定机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
2.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禁止新建的锅炉以及未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的锅炉,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予实施安装监督检验。锅炉及其系统安装完毕后,企业应当向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测试报告(锅炉大气污染物初始排放已经达到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且制造单位保证后续生产的锅炉与测试产品完全一致的,可以只提供锅炉产品测试报告)或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含检定或校准证书)。测试报告或自动监测数据应当符合有关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不满足要求的,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出具结论为合格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报告。
3. 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禁止新建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的锅炉,不予办理使用登记。
4.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将锅炉能效标准执行情况纳入节能监察重点。
5. 各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加强锅炉使用环节环保监督管理,强化日常检查,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现场抽查,对锅炉使用单位存在的无排污许可证排污、超标排放、超总量排放、在线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落实自行监测要求、不按期提交执行报告以及其他不符合环保要求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五、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展改革部门支持推广高效锅炉,推动锅炉节能改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锅炉使用环节的排污许可证持有情况和按证排污情况,执行环境保护标准及其他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部门联动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共享、信息互通,在推广高效节能环保锅炉、推动锅炉节能环保改造、淘汰落后锅炉等方面强化沟通协作,及时通报并协调解决锅炉节能环保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三)加大保障力度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有关地区锅炉节能环保改造任务完成情况纳入省级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生态环境部将推进锅炉综合整治情况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考核体系。市场监管总局进一步完善锅炉法规标准体系,在锅炉设计文件鉴定、监督检验等方面增加环保要求。
各地有关部门要研究制定鼓励燃煤锅炉超高能效超低排放改造的支持政策,保障改造项目的验收及抽查工作经费。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时,应向锅炉综合整治予以倾斜。